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強制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日期,應予更正),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編號2所示之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可稽。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