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八0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