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恐嚇、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㈠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四日,連續違反行
為時應適用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打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案。
㈡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
㈢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九日,連續違反行為時所應適用之肅清
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
㈣附表所列犯罪日期及罪名、最後事實審法院、偵查機關等,應更正如前述。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而受刑人所犯前開均應減刑之三罪,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案件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參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第三點決議,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確定判決所應適用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案件,雖應減刑為一年九月,但因與前開應定應執行刑案件,不具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無庸與其他二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