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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4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宸滋原名甲○○

(現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宸滋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宸滋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聲請書誤載為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前於96年2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2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聲請人所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確屬有據。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乃立法機關對於減刑所附加消極條件之特別規定。依同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理由略以:「一、‧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亦即,受刑人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應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始能獲得減刑之寬典。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後,因受刑人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未自行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板檢榮執丑緝字第3678號發布通緝在案,至96年8月1日經逮捕歸案解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受刑人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自不得減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