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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爰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不符合減刑之規定,惟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經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定應執行刑,爰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經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檢附之本院上開判決書各一份,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且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受刑人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所犯│宣│犯罪│偵查案│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合於中│減刑後刑│備││號│法條│告│時間│號 │ │ │華民國│期 │註││ │ │刑│ │ ├───┬─┼───┬─┤九十六│ │ ││ │ │ │ │ │案號 │判│案號 │確│年罪犯│ │ ││ │ │ │ │ │ │決│ │定│減刑條│ │ ││ │ │ │ │ │ │日│ │日│例 │ │ │├─┼──┼─┼──┼───┼───┼─┼───┼─┼───┼────┼─┤│1 │準強│有│95年│臺灣臺│臺灣臺│96│臺灣臺│96│不得減│ │ ││ │盜刑│期│12月│北地方│北地方│年│北地方│年│刑 │ │ ││ │法第│徒│23日│法院檢│法院96│2 │法院96│3 │ │ │ ││ │329 │刑│ │察署95│年度訴│月│年度訴│月│ │ │ ││ │條 │5 │ │年度偵│字第22│27│字第22│19│ │ │ ││ │ │年│ │字第27│號 │日│號 │日│ │ │ ││ │ │2 │ │068號 │ │ │ │ │ │ │ ││ │ │月│ │ │ │ │ │ │ │ │ │├─┼──┼─┼──┼───┼───┼─┼───┼─┼───┼────┼─┤│2 │傷害│有│95年│臺灣臺│臺灣臺│96│臺灣臺│96│第2 條│有期徒刑│ ││ │刑法│期│12月│北地方│北地方│年│北地方│年│第1 項│1 月又15│ ││ │第27│徒│23日│法院檢│法院96│5 │法院96│6 │第3 款│日。 │ ││ │7 條│刑│ │察署檢│年度易│月│年度易│月│ │ │ ││ │第1 │3 │ │察官95│字第89│31│字第89│25│ │ │ ││ │項 │月│ │年度偵│8號 │日│8號 │日│ │ │ ││ │ │ │ │字第36│ │ │ │ │ │ │ ││ │ │ │ │05號 │ │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