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所載,編號五、六、七之犯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與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壹月;附表編號三與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編號五、六、七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與編號一、附表編號三與編號四、附表編號五、六、七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犯罪判決確定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犯罪判決確定後,上開規定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犯罪,仍應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分別定其折算標準暨就應執行之刑定其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現行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