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減得之刑分別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刪除聲請意旨關於「第十二條」之記載外,其餘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