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2、3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