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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6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甲○○所犯附表編號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附表編號4、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附表編號4、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