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聲請裁定減刑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1、按刑法第五十條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二○二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個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2、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之前,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罪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之後,核與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