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