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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7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就附表編號一號「罪名」欄之記載更正為「肅清煙毒條例」,編號二號「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更正為「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同月八日止」,並刪除聲請意旨關於「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其餘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所示判決所宣告應沒收之物,自均應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