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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9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為此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除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日期「93年7 月18日」應更正為「93年

7 月18日前某不詳日時」外,餘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