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減得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恐嚇罪 ││ │關係條例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有期徒刑四月 │├───────┼─────────────┼─────────────┤│ 所 犯 法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 │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九月十日 │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九十四 │九十五 │九十五 │九十五 ││ 案├───┼─────┼───────┼──────┼──────┤│年 │ 字 │偵 │偵 │偵 │偵 ││ 號├───┼─────┼───────┼──────┼──────┤│度 │ 號 │二一六八○│二○五四 │五八四四 │七六七○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 │年│九十五 │九十五 ││ │案├─┼─────────────┼─────────────┤│ 後 │ │字│上訴 │易 ││ │號├─┼─────────────┼─────────────┤│ 事 │ │號│二一四六 │一九七九 ││ ├─┼─┼─────────────┼─────────────┤│ 實 │判│年│九十五 │九十六 ││ │決├─┼─────────────┼─────────────┤│ 審 │日│月│九 │三 ││ │期├─┼─────────────┼─────────────┤│ │ │日│二十二 │一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年│九十五 │九十五 ││ 確 │案├─┼─────────────┼─────────────┤│ │ │月│上訴 │易 ││ 定 │號├─┼─────────────┼─────────────┤│ │ │日│二一四六 │一九七九 ││ 日 ├─┼─┼─────────────┼─────────────┤│ │確│年│九十五 │九十六 ││ 期 │定├─┼─────────────┼─────────────┤│ │日│月│十 │三 ││ │期├─┼─────────────┼─────────────┤│ │ │日│二十五 │二十六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