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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四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七五號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此,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各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