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3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