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及易科罰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九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經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檢附之本院上開判決書各一份,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受刑人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所犯│宣│犯罪│偵查案│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合於中│減刑後刑│備││號│法條│告│時間│號 │ │ │華民國│期 │註││ │ │刑│ │ ├───┬─┼───┬─┤九十六│ │ ││ │ │ │ │ │案號 │判│案號 │確│年罪犯│ │ ││ │ │ │ │ │ │決│ │定│減刑條│ │ ││ │ │ │ │ │ │日│ │日│例 │ │ │├─┼──┼─┼──┼───┼───┼─┼───┼─┼───┼────┼─┤│1 │詐欺│有│94年│臺灣臺│臺灣臺│95│臺灣臺│95│第2 條│有期徒刑│ ││ │ │期│4 月│北地方│北地方│年│北地方│年│第1 項│3 月,如│ ││ │ │徒│間某│法院檢│法院95│6 │法院95│7 │第3 款│易科罰金│ ││ │ │刑│日 │察署94│年度易│月│年度易│月│ │,以銀元│ ││ │ │6 │ │年度偵│字第18│27│字第18│24│ │300 元即│ ││ │ │月│ │字第23│4號 │日│4號 │日│ │新臺幣90│ ││ │ │ │ │540號 │ │ │ │ │ │0 元折算│ ││ │ │ │ │ │ │ │ │ │ │1 日 │ │├─┼──┼─┼──┼───┼───┼─┼───┼─┼───┼────┼─┤│2 │偽造│有│94年│臺灣臺│臺灣臺│96│臺灣臺│96│第2 條│有期徒刑│ ││ │文書│期│3 月│北地方│北地方│年│北地方│年│第1 項│2 月,如│ ││ │ │徒│間某│法院檢│法院96│5 │法院96│7 │第3 款│易科罰金│ ││ │ │刑│日 │察署檢│年度簡│月│年度簡│月│ │,以銀元│ ││ │ │4 │ │察官96│字第12│9 │字第12│3 │ │300 元即│ ││ │ │月│ │年度偵│18號 │日│18號 │日│ │新臺幣90│ ││ │ │ │ │字第84│ │ │ │ │ │0 元折算│ ││ │ │ │ │6 號 │ │ │ │ │ │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