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結果,就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院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受處分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經減刑,然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自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