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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5樓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經減刑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編號3、4經減刑後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煙毒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雖編號1、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不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列,而均合於減刑之條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裁定減刑,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減刑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須定應執行刑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而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提高,顯較不利於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而經裁定減刑之罪(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8月、2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而經裁定減刑之罪(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9月、3月又15日),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2年),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至於上開附表編號2之罪經裁定減刑之結果雖為有期徒刑2月,惟編號1之罪經裁定減刑之結果仍逾有期徒刑6月,2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尚有未合,爰予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11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