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公印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一、三號所示,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案件為數罪併罰案件,其中附表編號一、三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餘附表編號二號之罪,雖不符合減刑之規定,惟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經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一、三號之罪定應執行刑,爰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經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檢附之上開判決書各一份,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就如附表編號
一、三號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且就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受刑人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所犯│宣│犯罪│偵查案│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合於中│減刑後刑│備││號│法條│告│時間│號 │ │ │華民國│期 │註││ │ │刑│ │ ├───┬─┼───┬─┤九十六│ │ ││ │ │ │ │ │案號 │判│案號 │確│年罪犯│ │ ││ │ │ │ │ │ │決│ │定│減刑條│ │ ││ │ │ │ │ │ │日│ │日│例 │ │ │├─┼──┼─┼──┼───┼───┼─┼───┼─┼───┼────┼─┤│1 │偽造│有│92年│臺灣臺│臺灣臺│95│臺灣臺│95│第2 條│有期徒刑│ ││ │公印│期│2 月│北地方│北地方│年│北地方│年│第1 項│2 月。 │ ││ │文 │徒│25日│法院檢│法院94│7 │法院94│8 │第3 款│ │ ││ │ │刑│ │察署94│年度訴│月│年度訴│月│ │ │ ││ │ │4 │ │年度撤│字第18│27│字第18│28│ │ │ ││ │ │月│ │緩偵字│51號 │日│51號 │日│ │ │ ││ │ │ │ │第365 │ │ │ │ │ │ │ ││ │ │ │ │號 │ │ │ │ │ │ │ │├─┼──┼─┼──┼───┼───┼─┼───┼─┼───┼────┼─┤│2 │刑法│有│93年│臺灣彰│臺灣彰│95│臺灣彰│95│不得減│ │ ││ │第19│期│7 月│化地方│化地方│年│化地方│年│刑 │ │ ││ │6 條│徒│20日│法院檢│法院94│3 │法院94│4 │ │ │ ││ │第1 │刑│ │察署93│年度訴│月│年度訴│月│ │ │ ││ │項 │3 │ │年度偵│緝字第│17│緝字第│17│ │ │ ││ │ │年│ │字第70│70號 │日│70號 │日│ │ │ ││ │ │6 │ │00號 │ │ │ │ │ │ │ ││ │ │月│ │ │ │ │ │ │ │ │ │├─┼──┼─┼──┼───┼───┼─┼───┼─┼───┼────┼─┤│3 │施用│有│94年│臺灣板│臺灣板│94│臺灣板│95│第2 條│有期徒刑│ ││ │第一│期│1月2│橋地方│橋地方│年│橋地方│年│第1 項│4月 │ ││ │級、│徒│7日 │法院檢│法院94│12│法院94│2 │第3 款│ │ ││ │第二│刑│ │察署94│年度訴│月│年度訴│月│ │ │ ││ │級毒│8 │ │年度毒│緝字第│30│緝字第│13│ │ │ ││ │品 │月│ │偵字第│221號 │日│221號 │日│ │ │ ││ │ │ │ │1613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