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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5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中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得之刑,與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因有如附表所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而附表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受刑人於89年4月11日入監執行,於93 年1月2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7月29日,於96年4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定於98年12月4日始執行完畢,故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執行指揮書、判決書、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屬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8款所示之罪,且經法院宣告逾1年6月之刑,不得減刑外,附表編號2至5各罪,均係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均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併就減得之刑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前開得予減刑之案件本均有諭知沒收之從刑,然沒收之宣告尚不在減刑範圍內,自無庸於主文記載,附此敘明。至於聲請書另敘及應依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其中編號1之罪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此部分與編號2至5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自均不得為易科罰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8款、第11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