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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編號四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2、4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聲請減刑,並就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3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不得減刑,且不符與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亦未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附表所列編號3之罪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