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聲請減刑,並與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