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4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日期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是在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情形下,即應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為「應減刑之罪」裁判之其中一法院聲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應減刑之罪),係先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該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減刑之罪),係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判確定(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而本院裁判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因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是本院確非本件「應減刑之數罪」之裁判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