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四九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各減刑及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