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0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在案。茲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