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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9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桃園縣八德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41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㈡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附表編號一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2年5月,不符刑法第41條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