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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及如附表編號3、4、5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等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及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三罪,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合併處罰條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經查受刑人係刑法第321條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因其犯罪時間均在77年1月30日前,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本院82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既超過1年6月,且所犯又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依法不予減刑,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