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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0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經核均無不合,應均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繫屬本院,而本院業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九一號裁定在案,有本院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表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