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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5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原名廖志峰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六號判決符合減刑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

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因過失致死及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一四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原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其竟誤向本院為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