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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公司法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先前已依同條例規定減刑,惟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各罪仍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號裁定減刑如附表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確實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爰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t22;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公司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 │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 │九百元折算一日。 │九百元折算一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 │第一項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二年五月某日起至九│九十二年七月、八月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 │某日 │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間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查 │ 年 │九十二年度 │九十三年度 │九十四年度 ││ 案├───┼───────────┼───────────┼───────────┤│年 │ 字 │毒偵 │核退偵 │偵 ││ 號├───┼───────────┼───────────┼───────────┤│度 │ 號 │二一四二 │四三 │一二四二四、二0五四0│├───┼───┼───────────┼───────────┼───────────┤│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 │年│九十三年度 │九十三年度 │九十五年度 ││ │案├─┼───────────┼───────────┼───────────┤│ 後 │ │字│上訴 │簡 │訴 ││ │號├─┼───────────┼───────────┼───────────┤│ 事 │ │號│八五二 │三二七八 │九0五 ││ ├─┼─┼───────────┼───────────┼───────────┤│ 實 │判│年│九十三 │九十三 │九十六 ││ │決├─┼───────────┼───────────┼───────────┤│ 審 │日│月│五 │七 │五 ││ │期├─┼───────────┼───────────┼───────────┤│ │ │日│四 │二十三 │三十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年│九十三年度 │九十三年度 │九十五年度 ││ 確 │案├─┼───────────┼───────────┼───────────┤│ │ │字│上訴 │簡 │訴 ││ 定 │號├─┼───────────┼───────────┼───────────┤│ │ │號│八五二 │三二七八 │九0五 ││ 日 ├─┼─┼───────────┼───────────┼───────────┤│ │確│年│九十三 │九十三 │九十六 ││ 期 │定├─┼───────────┼───────────┼───────────┤│ │日│月│六 │八 │六 ││ │期├─┼───────────┼───────────┼───────────┤│ │ │日│三 │二十六 │二十 │├───┴─┴─┼───────────┼───────────┼───────────┤│合於中華民國九│(已減刑) │(已減刑)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九百元折算一日。(已減│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刑) │。(已減刑) │。 │├───────┼───────────┼───────────┼───────────┤│ 附 註│板橋地檢九十三年度執字│板橋地檢九十三年度執字│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字││ │第三四九三號 │第四九三六號 │第四四九一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