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遠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受刑人甲○○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稅捐稽徵法 │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1日 │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 │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 │ │ │├───────┼─────────────┼─────────────┤│ 犯 罪 日 期 │88年1月間起至88年12月間止 │88年1月間起至88年12月間止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5 │ 95 ││ 案├───┼─────────────┼─────────────┤│年 │ 字 │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 │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 ││ │ │ │ ││ 號├───┼─────────────┼─────────────┤│度 │ 號 │ 第14538號 │ 第14538號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 │年│ 96年度 │ 96年度 ││ │案├─┼─────────────┼─────────────┤│ 後 │ │字│ 簡 │ 簡 ││ │號├─┼─────────────┼─────────────┤│ 事 │ │號│ 第1504號 │ 第1504號 ││ ├─┼─┼─────────────┼─────────────┤│ 實 │判│年│ 96 │ 96 ││ │決├─┼─────────────┼─────────────┤│ 審 │日│月│ 5 │ 5 ││ │期├─┼─────────────┼─────────────┤│ │ │日│ 30 │ 30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年│ 96 │ 96 ││ 確 │案├─┼─────────────┼─────────────┤│ │ │字│ 簡 │ 簡 ││ 定 │號├─┼─────────────┼─────────────┤│ │ │號│ 1504 │ 1504 ││ 判 ├─┼─┼─────────────┼─────────────┤│ │確│年│ 96 │ 96 ││ 決 │定├─┼─────────────┼─────────────┤│ │日│月│ 8 │ 8 ││ │期├─┼─────────────┼─────────────┤│ │ │日│ 23 │ 23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 ││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 │900元折算1日 │900元折算1日 ││ │ │ ││ │ │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