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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八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八所載;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四、五所載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編號七、八所載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此,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規定,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爰裁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八各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四、五所載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七、八所載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