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減得之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所示減得之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係於刑法修法之前所犯,其等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係於刑法修法之後所犯,其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於定應執行之刑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