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秘密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五五號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核確與減刑要件相符,爰減其刑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爰分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⒈ │ ⒉ │├───────┼───────────┼───────────┤│ 罪 名 │妨害秘密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已減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 │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 │九百元折算一日。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九十年十月十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查 │ 年 │九十四年度 │九十年度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一九一0六 │二0一四八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 │年│九十六年度 │九十一年度 ││ │案├─┼───────────┼───────────┤│ 後 │ │字│上訴 │訴 ││ │號├─┼───────────┼───────────┤│ 事 │ │號│五八九 │五四七 ││ ├─┼─┼───────────┼───────────┤│ 實 │判│年│九十六 │九十六 ││ │決├─┼───────────┼───────────┤│ 審 │日│月│四 │六 ││ │期├─┼───────────┼───────────┤│ │ │日│十八 │二十九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年│九十六年度 │九十一年度 ││ 確 │案├─┼───────────┼───────────┤│ │ │字│上訴 │訴 ││ 定 │號├─┼───────────┼───────────┤│ │ │號│五八九 │五四七 ││ 日 ├─┼─┼───────────┼───────────┤│ │確│年│九十六 │九十六 ││ 期 │定├─┼───────────┼───────────┤│ │日│月│五 │八 ││ │期├─┼───────────┼───────────┤│ │ │日│十四 │六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 │九百元折算一日。 │├───────┼───────────┼───────────┤│ 附 註│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減│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字││ │更字第三七五八號(編號│第四八七九號(編號1、││ │1、2數罪併罰) │2數罪併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