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二四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減刑及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