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減得之刑分別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所記載「第8 條第3 項」應屬贅載,予以更正刪除,並就附表編號2 號「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更正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外,其餘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