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乙○○原名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乙○○因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及八十三年一月間犯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