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犯違反水利法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判刑情形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亦請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時間因係在76年9月至77年2月21日,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先依該條例減刑(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144號裁定減刑確定),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2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應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故應減為褫奪公權期間1年。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法規定雖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已特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既是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特別規定得易科罰金,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三罪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二罪,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合併處罰條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