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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判刑情形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

5、6、7、8所示之罪,分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編號5、6、7、8)、第2項但書(編號1、2、4)所定之減刑條件,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7、8所示之罪,分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編號5、6、7、8)、第2項但書(編號1、2、4)所定之減刑條件,又如附表編號5、6、7、8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經減刑後均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罪及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三罪,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合併處罰條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