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96年度聲減字第627號裁定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更正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是在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情形下,即應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為「應減刑之罪」裁判之其中一法院聲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減刑之罪),係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2437號、95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分別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該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強盜罪,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並於94年8月31日確定,因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且本院確非本件「應減刑之數罪」之裁判法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號案件即無管轄權,此部份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強盜 ││ │條例 │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 ││ │ │ │6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9條 ││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第1項 ││ │1項 │2項 │ │├────┼──────┼──────┼──────┤│犯罪日期│92年1月22日 │94年1月間至 │93年8月26日 ││ │ │95年4月22日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檢察署 │├────┼──────┼──────┼──────┤│偵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95年度毒偵字│93年度偵字第││ │第3113號 │第1201號 │13874號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本院 │臺灣板橋地方││最│ │法院 │ │法院 ││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易字第│87年度訴字第││實│ │2437號 │1203號 │1954號 ││審├──┼──────┼──────┼──────┤│ │判決│95年5月15日 │95年6月30日 │94年2月24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本院 │臺灣板橋地方││ │ │法院 │ │法院 ││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易字第│93年度訴字第││判│ │2437號 │1203號 │1954號 ││決├──┼──────┼──────┼──────┤│ │確定│95年6月5日 │95年7月24日 │94年8月31日 ││ │日期│ │ │ │├─┴──┼──────┼──────┼──────┤│合於96年│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不符減刑條例││罪犯減刑│3款 │3款 │第3條第1項第││條例 │ │ │15款 │├────┼──────┼──────┼──────┤│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不得減刑,刑││刑期 │ │15日 │期維持有期徒││ │ │ │刑5年6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