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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3樓(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甲○○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犯罪時間、罪名及刑期,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2、3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