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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三、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固無法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惟採有利受刑人為原則,應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得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胡詩唯附表

┌──────┬─────────┬─────────┐│編 號│ 一 │ 二 │├──────┼─────────┼─────────┤│罪 名│ 侵 占 │ 幫助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七月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 │(聲請書誤載為九十│日 ││ │一年五月十六日)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九十三年度│基隆地檢九十年度偵││年 度 案 號 │調偵緝字第九三號 │字第一九五號 │├───┬──┼─────────┼─────────┤│ │法院│ 臺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案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事實審│ │六九號(聲請書誤載│七號 ││ │ │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 ││ │ │第三一一○號) │ ││ ├──┼─────────┼─────────┤│ │判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日期│日(聲請書誤載為九│ ││ │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 ││ │ │日) │ │├───┼──┼─────────┼─────────┤│ │法院│ 臺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 │案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年度易字第六○││ │ │六九號(聲請書誤載│七號 ││確 定│ │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 ││判 決│ │第三一一○號) │ ││ ├──┼─────────┼─────────┤│ │判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確定│日(聲請書誤載為九│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 │日期│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年八月十四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 │第一項、第三十條 │├──────┼─────────┼─────────┤│合於中華民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拘役、罰金金│ │日 ││額或褫奪公權│ │ ││期間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