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國苑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丁○○原名鄭麗華
甲○○原名吳淑玲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2 人與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苑公司)代表人乙○○之配偶案外人丙○○(嗣已與乙○○離婚)間為朋友關係,且因案外人丙○○於民國80年間從事珠寶業務,而與被告2 人偶有金錢往來。
民國83年間,因案外人丙○○極需資金,乃向被告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案外人丙○○並徵得自訴人國苑公司之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均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
3 紙(下稱系爭支票)分2 次交付予被告丁○○,轉交被告甲○○收執,以作為前揭借款憑證。自訴人國苑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同意出借系爭支票之初,曾與被告2 人約明於案外人丙○○正常償付本金與利息1 年後,被告2 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自訴人國苑公司,嗣1 年期限屆至,案外人丙○○均按時償付本金與利息,被告2 人卻以系爭支票無法尋獲為由,未為返還,而自訴人亦自認系爭支票均未填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故未予處理。其後,被告2 人與案外人丙○○間仍有資金相互週轉情形,迄至92年6 月間某日,被告2 人因案外人丙○○仍積欠其等款項未清償,竟在未經自訴人國苑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於不詳處所,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填載上發票日後,並分別於92年6 月17日、92年6月20日持系爭支票向建華銀行忠孝分行提示而行使,因認被告丁○○、甲○○均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自訴人國苑公司代表人乙○○、證人丙○○之證詞,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支票存根、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還款明細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民事起訴狀與辯論意旨狀、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是證人丙○○以國苑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告甲○○借款1,000,
000 元,嗣後,證人丙○○約伊等至其住處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已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給伊。系爭支票確實是在86年間證人丙○○向被告甲○○借款1,000,000 元而開立,並不是自訴人國苑公司所稱之83年間借款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因為證人丙○○剛返還給伊1 筆款項,所以知道伊有錢,才又以國苑公司需要資金理由向伊借款1,000,000 元,伊就在86年7 月21日匯款給證人丙○○。數日後,伊與被告丁○○至證人丙○○住處,丙○○就將如附表所示已填寫發票日期之支票交給伊等,該支票之發票日並非伊與被告丁○○偽造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確實有於86年7 月間向被告甲○○借款,被告甲
○○並於86年7 月21日匯款1,000,000 元予證人丙○○等情,除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並有被告甲○○於86年7 月21日匯款1,000,000 元至證人丙○○所有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紀錄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8號給付票款等民事卷內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此筆借款存在(僅辯稱已經清償完畢,見本院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17頁),足見被告甲○○確實有於86年7 月21日借款1,000,000 元予證人丙○○無誤。
㈡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因證人丙○○向被告甲○○借款緣由
,而由自訴人國苑公司簽發交付被告甲○○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2 人分別於92年6 月17日、92年6 月20日持該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提示兌現時,因自訴人國苑公司已撤銷委託付款,而經銀行以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理由退票,不獲付款等情,均為自訴人國苑公司(僅辯稱是於83年間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空白票據,詳如後所述)、被告2 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3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3 份、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6年10月17日一內湖字第9009
7 號函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雖自訴人國苑公司陳稱系爭支票實係於83年間因證人丙○○
極需資金而向被告甲○○借款1, 000,000元,證人丙○○並徵得自訴人國苑公司之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均未填載發票日之擔保票據3 紙,分2 次交付予被告丁○○,轉交被告甲○○收執,與證人丙○○於86年7 月21日向被告甲○○之借款無關云云,惟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且查:
⑴依證人即自訴人國苑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丙○○在83年時因投資需要較大向甲○○、丁○○調度資金運用,當時被告2 人希望提供國苑企業有限公司的票據作為借款憑證,而當時為了做借款憑證所以支票沒有記載發票日,並言明於一年後如果兩方面金錢來往正常,該3 張支票應歸還丙○○,交還國苑企業有限公司。這3 張支票是伊蓋章後交給丙○○的。第1 次被告2 人到伊家時,丙○○是交付2 張金額用機械打的支票給被告2 人,第2 次交票時伊不在家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3 張支票是於83年間伊要做生意有資金缺口,伊向被告2 人借1,000,000 元的資金,加上自己的部分資金,伊向甲○○開口借該款項,甲○○的條件是要開自訴人的票作為憑證,等伊1 年後往來正常,才將票還給伊,所以支票沒有蓋日期章,甲○○當時有答應這個條件。這1,000,000 元甲○○分兩次給伊,83年5 月19日給伊500,000 元、300,000 元,83年9 月初時再給伊200,000 元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可知證人乙○○、丙○○2 人係指述被告甲○○於83年5 月19日、83年9 月初分別交付共計1, 000,000元借款予證人丙○○,證人丙○○並於同日將本案系爭支票交付被告2 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惟被告甲○○曾於83年5 月17日至83年6月15日期間因疾病住院治療,此有卷附被告甲○○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應無可能又於83年5 月19日偕同被告丁○○至證人丙○○家中交付借款或收取支票,是證人乙○○、丙○○前揭陳稱已與卷附跡證不相符合,所證稱系爭支票是為擔保證人丙○○於83年間向被告甲○○借款而簽發,及簽發當時均未填載發票日期乙節,是否屬實,恐非無疑。
⑵本院經向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函詢結果,自訴人國苑公司
雖有於82年2 月間領用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簿影本資料(即自證一),有該銀行96年5 月9 日一內湖字第90020 號函在卷可憑,然觀諸該支票存根簿內容除均係自訴人國苑公司片面自行記載外,經本院檢視該存簿日期欄項內票號08至
10 , 日期依序為82年8 月30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5日;票號15至17,日期依序為82年11月15日、「83」年10月25日、82年11月15日;票號18、19日期為82年12月15日、同年月18日;然票號20、21、22,又為82年1 月18日、同年2 月
18 日 、同年4 月30日,顯見自訴人國苑公司於使用該本票據時,亦非依順使用甚明,則本院實難僅以自訴人國苑公司自行在同本支票存根簿上其他支票日期欄填載82年甚或83年,而遽認本案系爭支票係於同一時間所簽立。反觀,自訴人國苑公司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5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審理之初,曾具狀向法院表示系爭支票是證人丙○○於86年7 月21日向被告甲○○借款1,000, 000元,由自訴人國苑公司簽發後借票予證人丙○○交付被告甲○○作為借款擔保,自訴人國苑公司並提出相關存摺紀錄佐證等情,有92年9 月19日答辯狀暨證人丙○○所有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資料1 份附於該民事卷內可佐(見92年訴字第1085號給付票款卷第16頁至第21頁),則系爭支票若非自訴人國苑公司為擔保證人丙○○於86年7 月21日向被告甲○○之借款而簽發,自訴人國苑公司應不至於會如此書立答辯狀內容,並提出帳戶資料佐證。
⑶再者,系爭支票上之日期戳章字型雖與自訴人國苑公司所提
出之自訴人國苑公司其他支票上所使用之日期戳章(即自證12,本院卷一74頁以下)不同,惟一般公司具有數個日期戳章之情形,甚為普遍,亦不足為奇,自訴人國苑公司以系爭支票之日期戳章與自訴人所提出其他支票之日期戳章不同,認系爭支票關於發票日期部分是被告2 人所偽造云云,實乏依據。又自訴人國苑公司自82年間起即有領用票據使用情形,此亦有第一商業銀行96年5 月9 日一內湖字第90020 號函在卷可稽,及證人乙○○係擔任自訴人國苑公司之代表人、證人丙○○曾在國苑公司公司工作、並參與簽發支票過程(見本院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5 頁),以證人乙○○、丙○○2 人之社會經驗、使用票據之嫻熟程度,自當知悉開立票據是作為支付工具、償還款項之用,而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係屬無效票據為是。而依自訴人國苑公司一再自承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證人丙○○向被告甲○○借款而簽發,如前所述,證人乙○○、丙○○應無可能交付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予被告甲○○,當作借款之擔保?被告甲○○亦不可能願意收受該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供作債務擔保(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抑且,被告2 人於92年6 月17日、
92 年6月20日分別持系爭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提示,並遭以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理由退票,不獲付款等情,亦如前述,果若真如自訴人所陳稱被告2 人係為兌現支票,而偽造發票日期並持之提示行使,則被告2 人理應填載近日支票發票日期以便提示兌現,又豈會填入距離提示日近1 年之發票日期,以致於提示時,遭銀行以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理由退票,不獲付款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相符合,依此,更足認被告2 人供稱系爭支票係自訴人國苑公司為擔保證人丙○○於86年7 月21日向被告甲○○之借款而簽發,並已填載發票日期乙節,應非虛妄。
⑷再徵諸,證人乙○○、丙○○均不否認證人丙○○與被告2
人間自70幾年間即認識,雙方且為往來密切之好友關係,則被告2 人基於與證人丙○○間多年朋友情誼關係,而收受本案票載發票日長達數年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亦無悖離常情之處。另參以自訴人國苑公司與被告2 人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自訴人國苑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票款予被告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66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益徵系爭支票是由自訴人國苑公司簽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後,交付證人丙○○,由證人丙○○轉交被告丁○○或甲○○,作為擔保證人丙○○於86年7 月21日向被告甲○○借款1,000,000 元之用至明。
⑸至證人丙○○雖曾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
85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前,即於92年8 月15日書立存證信函向被告甲○○表示系爭支票是未填載發票日期等語,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再陳稱:被告2 人於92年6 年間曾到國苑公司索取丙○○之債務,伊當時言明國苑公司與被告2人無債關係,被告2 人用激烈的要債行動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間,被告2 人前往國苑公司要向證人乙○○要債,並說要用激烈手段對付證人乙○○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13頁),顯見該存證信函已是被告2 人於92年6 月間向證人乙○○、丙○○追討債務未果,雙方感情交惡之後之事,已難排除證人丙○○係刻意書寫存證信函內容並寄發被告甲○○之用,況該存證信函內容,與卷附事證不相符,如前所述;另自訴人國苑公司所陳稱國苑公司於86年間並無資金需求情形,證人丙○○亦無將借款匯入國苑公司,因而認被告2 人所述本案是自訴人國苑公司急需調借金錢週轉而借款,顯不實在云云,並提出國苑公司帳戶及報稅資料為證,惟此係被告2 人聽聞證人丙○○所述借款理由而已,證人丙○○告知被告2 人之借款理由即國苑公司需資金週轉是否實在,證人丙○○借得本案款項後如何使用,本非被告2 人所能過問或控制,是縱令本案借款並無交由自訴人國苑公司使用,亦不足推論被告2 人即有自訴人國苑公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此存證信函、帳戶與報稅資料均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國苑公司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係由被告2 人所偽造後而提示行使。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涉有自訴人國苑公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表:
┌─────┬─────┬─────┬────┬────┬───┐│票 號 │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發 票 日│背書人│├─────┼─────┼─────┼────┼────┼───┤│HA0000000 │國苑企業有│第一商業銀│500,000 │91年9 月│丙○○││ │限公司 │行松山分行│元 │30日 │ │├─────┼─────┼─────┼────┼────┼───┤│HA0000000 │國苑企業有│第一商業銀│300,000 │91年7 月│丙○○││ │限公司 │行松山分行│元 │30日 │ │├─────┼─────┼─────┼────┼────┼───┤│HA0000000 │國苑企業有│第一商業銀│200,000 │91年11月│丙○○││ │限公司 │行松山分行│元 │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