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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19號自 訴 人 丙○○

庚○○

12號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子○○

壬○○己○○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丁○○

乙○○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曹馨方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壬○○、己○○、丁○○、乙○○、甲○○、戊○○、癸○○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之父親許學忠於民國88年5月14日去世,依法應由其

配偶許余火妹暨子女即案外人許應盛(已歿)、被告壬○○及自訴人丙○○、庚○○平均繼承許學忠之全部遺產。惟因案外人許應盛早於許學忠離世,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己○○、丁○○、乙○○、甲○○代位繼承。由於自訴人二人早已出嫁,對於許學忠之遺產情況並不清楚,故許學忠之遺產繼承事宜,乃委託曾擔任教員之大嫂即被告子○○(即許應盛之配偶)及被告己○○母子找代書辦理相關手續,當初大家約明一切按法律規定平均繼承,絕無女兒出嫁就不分或少分遺產之理。詎於自訴人母親許余火妹往生前之96年2月9日,自訴人偶然聽聞有仲介人員欲購買被告己○○家多筆建地約1,000坪,心想自己繼承分得之土地不多,被告己○○僅為代位繼承,豈有可能擁有1,000坪以上之建地,因認事有蹊蹺,乃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並於96年2月12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許學忠當初遺產過戶之清冊及相關資料,赫然發現被告子○○、己○○母子竟分別指使代書即被告戊○○、癸○○偽造自訴人二人及許余火妹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被告壬○○、丁○○、乙○○、甲○○並予以配合協助,其情節如下:

⒈88年7月某日被告子○○、己○○母子指使代書即被告戊○

○偽造自訴人二人及許余火妹之名義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略謂:「‧‧‧等八人為先父(祖父)許學忠之合法繼承人,先父(祖父)於民國88年5月14日逝世後所遺留之遺產,經立協議書人等協商結果,照左列方式分割成立:一、不動產部分:詳如後附登記清冊記載,如有其他漏列之不動產悉由己○○、壬○○平均繼承,絕無異議。二、動產部分:⒈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由許余火妹1人繼承。⒉現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由許余火妹、乙○○、甲○○各繼承拾萬元正。以上遺產分割係經立協議書人全體同意成立,‧‧‧特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各人收執壹份,並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用。」致自訴人不僅只持分共同繼承其中二筆土地外,所謂銀行存款及現金由許余火妹繼承云云,亦係子虛烏有之事。

⒉88年11月16日被告子○○、己○○母子又指使代書即被告癸

○○偽造自訴人二人及許余火妹之名義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略謂:「‧‧‧因被繼承人許文助所遺下詳如後列不動產、現金,經協議全體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決不異議,特立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一、不動產部分:詳如後附登記清冊記載。二、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整由許余火妹、乙○○、甲○○、丙○○、庚○○、許羅翠妹等六人平均取得繼承。本案不動產標的不繼承。」,致自訴人不僅完全未繼承到許文助遺下應屬許學忠遺產之不動產,所謂自訴人二人、許余火妹與其他三人平均繼承現金三千元云云,亦係子虛烏有之事。

⒊由於被告等人上述行為,致使許學忠遺產137筆土地,被告

壬○○、己○○、丁○○共同繼承其中127筆,許余火妹僅繼承8筆,自訴人2人則僅持分共同繼承其中2筆,許余火妹實際分配之繼承比例僅百分之0.34,自訴人二人則各僅百分之13.85,被告壬○○則高達百分之32.48,被告己○○、丁○○兄弟則高達39.48(兩家合計高達百分之71.96),被告乙○○、甲○○則分別繼承部分現金。

㈡自訴人丙○○、庚○○教育程度均為高職,59年間及64年間

即分別因出嫁而遷離娘家,自訴人丙○○婚後以擺攤賣菜維生,自訴人庚○○婚後以開小吃攤維生,二人平日忙於賺錢餬口,對於父親許學忠之財產狀況並不清楚,對於祖父許文助尚留有遺產未經父親許學忠辦理繼承乙節,亦根本毫不知情,二人亦不諳遺產繼承之相關法令及知識。而被告子○○、己○○均係擔任教職,屬於高級知識份子,憑藉其專業知識取得的優勢,在得悉許文助尚有大批遺產未經許學忠辦竣繼承之際,即企圖以「陳倉暗渡」之伎倆,侵吞許學忠大部分之遺產。被告子○○、己○○母子先向早已出嫁之自訴人佯稱要依法平均辦理許學忠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乃要求自訴人提供印章予代書即被告戊○○,被告子○○、己○○母子係於88年7月先委託代書即被告戊○○就許學忠死亡當時已登記在名下之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事宜,當時被告均早已明知許學忠尚有來自許文助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之遺產,卻故意不告訴自訴人。亦即被告係先就地政機關已登記在許學忠名下之遺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一方面避免自訴人起疑,另一方面也讓自訴人以為許學忠的遺產只有其死亡當時已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而已。然為了讓其等侵吞許學忠大部分遺產得逞,被告子○○、己○○母子即利用持有自訴人印章之機會,先以自訴人名義偽造「88.7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載「‧‧‧如有其他漏列之不動產悉由己○○、壬○○平均繼承,絕無異議。」、「‧‧‧以上遺產分割係經立協議書人全體同意成立,並絕對遵守履行‧‧‧,特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各人收執壹份,‧‧‧」,其目的無非係要為其後侵吞尚未登記在許學忠名下之遺產預留伏筆。在偽造第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得逞後,被告子○○、己○○母子又委託代書癸○○偽造日期88年11月16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許文助遺留依法亦應屬許學忠遺產之其他100餘筆土地偷偷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許威海、丁○○、壬○○。自訴人二人僅在88年7月19日應被告子○○、己○○母子之要求,各提供印章予代書即被告戊○○,數日後即把印章拿回;至於另一名代書即被告癸○○,自訴人不僅不認識,且未曾提供印章予伊使用過。故自訴人不僅未曾簽訂上述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更不可能於88年11月16日又再提供印鑑簽署第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者,由兩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生之矛盾,亦可證明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細繹第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稱:「如有其他漏列之不動產悉由己○○、壬○○平均繼承」,而不及於其他繼承人;然而第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屬於許學忠遺產之不動產卻均由被告己○○、壬○○及丁○○繼承,如此豈非前後矛盾?此為被告犯行百密一疏之處。又第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自訴人從未「各人收執壹份」,自訴人也未如第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稱與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現金新台幣叁仟元整」,凡此再再可以證明被告以自訴人名義偽造該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等人不僅侵害自訴人二人及許余火妹之繼承權,尚構成刑法下列罪行:

⒈被告子○○、己○○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5條侵占罪,其他被告均為共犯。

⒉被告子○○、己○○與被告戊○○、癸○○另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共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丙○○、庚○○認被告子○○、壬○○、己○○、丁○○、乙○○、甲○○、戊○○、癸○○等人涉犯上開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舉88年7月遺產分割協議書、88年11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登記資料、中壢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卷宗、淡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卷宗等證據為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戊○○、癸○○為證。訊據被告子○○、壬○○、己○○、丁○○、乙○○、戊○○、癸○○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子○○、壬○○、己○○辯稱:本件遺產之被繼承人許

學忠88年5月14日過世後,其遺留之財產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包括遺孀許余火妹、次子壬○○、長女丙○○、次女許梅應,及代位長子許應盛(歿)繼承之己○○、丁○○、乙○○、甲○○四人,許學忠喪事處理完畢後,眾繼承人陸續商討遺產分配事宜,並邀從事代書業務之宗親戊○○幫忙協調及辦理登記,自訴人二人均全程參與,當時許余火妹主張依家族傳統,土地由男性子孫繼承,女兒則繼承錢,惟自訴人丙○○、庚○○則以要辦理農保至少須分得一分地為由表示不同意,眾人迭經多次磋商,最後協議就國稅局所核定被繼承人許學忠名下歸戶財產清單,均同意按照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附件清冊所列方式分配遺產,即自訴人丙○○、庚○○分得中壢市○○段○○○○○○號土地各2分之1及149-9地號土地各3分之1,並非自訴人所指眾人平均,繼承協調期間戊○○曾提及許學忠之父名下尚有一些來台祖及歷世祖先留傳之零星持分土地(即公產),因部分公產須待許文助派下其他房宗親協調後始能辦理登記,故列為「其他漏列之不動產」項下,由許余火妹主意按照家族傳統由家族男丁依比例持分繼承,自訴人二人亦知悉日後登記勞師動眾手續繁瑣,且若干土地地目多為「溜」、「旱」地,經濟價值不高,即無異見而與他人決議由壬○○及己○○平均繼承,當時未納入被告丁○○,係因丁○○當時人在加拿大,己○○為長孫且人在臺灣,較方便配合其他房宗親處理相關事宜,嗣後戊○○根據全體共同協商結果,請同為地政士之妻子丑○○手寫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再通知自訴人二人、許余火妹、壬○○、己○○等人至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及持印鑑用印,丁○○、甲○○、乙○○則委由子○○代為處理。嗣許氏大房之子嗣辛○○於88年11月間委託被告即代書癸○○協調及處理許文助遺產分割登記事宜,癸○○即洽詢各房之代表人,綜合各房繼承人之意見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許學忠派下之應繼分,先前協議雖約定由己○○、壬○○平均繼承,惟許余火妹仍希望遵照家族傳統均由男性子嗣繼承土地,故又將丁○○納入分配,後由許余火妹持壬○○、自訴人丙○○、庚○○三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代為用印,子○○則持己○○、丁○○、甲○○及乙○○四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代為用印,再由癸○○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在案,自訴人二人第一次既親自參與協議,第二次仍按照母親許余火妹之意配合其他房宗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後更將分得之土地出售,竟於八年之後、許余火妹過世後,突然諉為全然不知遺產協議內容,誣指被告等人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動機實有可議。

㈡被告丁○○、乙○○、甲○○辯稱;本件被繼承人許學忠逝

世後,其遺留之財產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包括配偶許余火妹、次子壬○○、長女丙○○、次女庚○○、代位長子許應盛(歿)繼承之己○○、丁○○、乙○○、甲○○等人,當時被告丁○○、甲○○二人因負笈旅外求學,未即返國,乙○○則於臺北從事教職,亦無暇返鄉參與協調,故三人全權委託母親子○○代理與其餘繼承人商討遺產分配內容,並依協調結果配合辦理登記,至於協調過程及內容為何,三人均未詳悉,事實上自訴人二人當時均參與協商過程,且辦理繼承登記,完成繼承登記後迄今已長達八年之久,竟突諉稱不知遺產協議內容,遽指被告丁○○、乙○○、甲○○為背信及侵占罪之共犯云云,全屬無據。

㈢被告戊○○辯稱:伊與自訴人、被告壬○○等為宗親,本件

被繼承人許學忠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係自訴人及被告己○○、子○○、壬○○、案外人許余火妹等人約於88年7月間到伊事務所共同委任辦理,當時許余火妹提議土地由兒子及孫子繼承,女兒則繼承金錢,惟自訴人丙○○、庚○○則以欲辦理農保至少要繼承一分地為由,而不表同意,第二次自訴人及被告己○○等繼承人到伊事務所時,對於國稅局所提供被繼承人許學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明登記在許學忠名下之不動產如何為繼承登記,已達成協議,而就自訴人之祖父許學忠名下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即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其他漏列之不動產」),自訴人及被告己○○等繼承人係決議由被告己○○、壬○○平均繼承,之所以未由丁○○繼承,係因丁○○人在加拿大,己○○是長孫人又在臺灣,比較好處理之故。伊瞭解各繼承人之意思後,即請同為地政士之配偶丑○○依各繼承人協議之結果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且依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經驗,對於未載明於遺產歸戶清單之不動產,通常均會載明「如有其他漏列之不動產由何繼承人繼承」,自訴人不可能未檢視遺產分割文件之內容即蓋章其上,亦無任意交付印鑑章予他人之理,自訴人指稱被告子○○、己○○指使伊偽造自訴人二人及許余火妹名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係誣攀。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若屬偽造,何以於辦妥繼承登記已歷九年,及許余火妹過世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況被告壬○○曾於89年9月1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互換農地,以便丙○○毗鄰變更工業用地,及丙○○並於89年9月13日與案外人游振賢簽訂協議書而交換土地,暨丙○○、庚○○未滿五年將繼承所得土地移轉,遭稅捐機關追查補稅時,均有請教伊或請伊為見證人,自訴人謂不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有違常情。

㈣被告癸○○則以:伊從60年起即在桃園縣中壢市開設代書事

務所擔任代書,本件係88年11月間被繼承人許文助之孫辛○○持許文助之不動產資料前來委託伊辦理許文助遺產之繼承登記,伊接受委託後,曾陸續詢問二房許學慶、三房許學安、許余火妹、子○○等人各房協議結果,渠等均表示該不動產之「公產」由各房男丁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別持分繼承,女子無權利繼承,惟因已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伊遂向渠等建議給女子繼承一些現金,並依渠等意思於88年11月16日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不動產登記清冊,其間大房、二房、三房、五房之繼承人均有親自前來代書事務所辦理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書,四房之繼承人除許學忠之遺孀許余火妹係由其長媳子○○陪同親自前來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書外,其餘繼承人則委由代理人處理,即許余火妹持其兒子壬○○、女兒丙○○及庚○○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前來用印,子○○持其子女己○○、丁○○、乙○○及甲○○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前來用印。自訴人雖未親自前來代書事務所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惟渠等係於88年8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委由其母親許余火妹持印鑑章代為蓋章,渠等對於許文助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等事宜推諉不知情,自非可採,本件伊係依委託辦理繼承,更未偽造自訴人印文,自無犯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可言等語,資為辯解。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被繼承人許學忠死亡後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情形

,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2日中地登字第0960011918號函檢附之中壢市○○段○○○○○○號計33筆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檢送資料外放);另被繼承人許文助死亡後之遺產繼承登記情形,則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6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60013971號函檢附之淡水地政事務所89年淡地登字第121180號登記案件資料附卷可按(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72頁,檢送資料外放),而許學忠及許文助遺產登記事宜則分別係由被告戊○○、子○○受託辦理等情,亦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繼承人許學忠之不動產遺產繼承分配登記,係依88年

7月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上僅載「88年7月」而未載日期)辦理,即繼承人即立協議書人許余火妹、壬○○、丙○○、庚○○、己○○、丁○○、乙○○、甲○○等八人協議,就不動產部分依協議書後附登記清冊記載辦理,其中就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由自訴人丙○○、庚○○各取得各2分之1,另同段第149-9地號土地則各取得3分之1,其餘土地則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子○○、壬○○、丁○○、己○○及案外人許余火妹分別取得,該協議書並註記「如有其他漏列之不動產悉由己○○、壬○○平均繼承」,動產部分,協議書記載銀行存款59,882元由許余火妹一人繼承,現金30萬元由許余火妹、乙○○、甲○○各繼承10萬元等情,有88年7月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8至11頁)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許學忠遺產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許學忠之父許文助死亡後,所遺屬於許學忠應繼承財產之分配方式,則係依88年11月16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即繼承人即立協議書人許應豪、許應墩、許應吉、辛○○、許學慶、許學安、己○○、丁○○、乙○○、甲○○、壬○○、丙○○、庚○○、許羅翠妹、許應真、許應益、許余火妹等十七人協議,就不動產部分依協議書後附登記清冊記載辦理,即就臺北縣○○鄉○○○○段車埕小段235、237、239等地號多筆土地,係由許應豪、許應墩、許應吉、辛○○、許學慶、許學安、己○○、丁○○、許應真、許應益等男性子嗣取得,現金部分依協議書記載,現金3千元由許余火妹、乙○○、甲○○、丙○○、庚○○、許羅翠妹等六人平均取得繼承,本案不動產標的不繼承等情,亦有88年11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2至15頁)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許文助遺產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考。是自訴人二人就其父許學忠之不動產遺產,僅繼承取得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各取得各2分之1)及同段第149-9地號土地(各取得3分之1),就渠等祖父許文助之不動產遺產則未取得之事實,亦堪予認定無訛。

㈢自訴人雖指稱並未同意前開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亦未

蓋章用印於其上,主張該等協議書係遭被告等人冒用自訴人二人及案外人許余火妹名義而作成,其內容係屬偽造,被告子○○、己○○、戊○○、癸○○等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關於許學忠遺產繼承方式之協議經過及登記辦理情形,受託辦理登記之證人即被告戊○○證稱:許學忠遺產繼承事宜是自訴人和被告委託我辦理,88年7月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太太即地政士丑○○撰寫,許余火妹及子○○都曾親自到事務所來,跟我聯絡的人包括丙○○、庚○○、許余火妹及子○○,我是先向國稅局申請遺產清單,提供給他們討論協議,然後依據他們告知的結果加註在清單上寫了本件協議書並辦理繼承登記,印象中自訴人二人是說要分配一定坪數的土地,其他的不分,自訴人是表示希望可以建房子或辦理農保,我曾經將協議書內容解釋給自訴人二人聽,本件協議書我是提供給自訴人二人看,看完之後他們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我們蓋,蓋完之後當場將印章還給自訴人二人,我有看到他們拿印章交給事務所的人用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7至90頁),核與被告戊○○之配偶即證人丑○○證稱:我有在戊○○之民德地政士事務所任職代書,有辦理許學忠遺產登記事宜,許學忠之繼承人中,許余火妹、子○○、己○○、丙○○、庚○○都曾到事務所討論繼承登記事宜,我是依據國稅局提供之財產清單,並由戊○○告訴我他們討論的結果後,重新謄一份清單資料出來,自證二號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是我依據他們協議出來的國稅局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製作的,各該不動產的繼承人及繼承比例都是依照謄寫資料製作的,88年9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的書表是我製作,其中印鑑證明部分,丙○○、庚○○二人是在他們到事務所親自用印時一併提出的,印鑑章蓋完之後就帶走,沒有交給我們,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繼承人的章是協議書完成之後,通知他們來用印時蓋用的,自訴人二人係親自到我事務所將印章交給我蓋用,蓋完之後再交由自訴人二人帶回等語,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戊○○之辯護人提出之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原本置於本院外放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2頁)。至於被繼承人許文助遺產繼承情形,證人辛○○證稱:許文助遺產登記事宜我是找徐代書辦理,但我不知道他是交給何人辦理,徐代書的太太就是被告癸○○,繼承的事情是我的三叔許學安通知我的,我就建議去找徐代書辦理,許文助的不動產繼承比例當時只有說是按照比例分,辦理登記時,我父親已經不在了,我們兄弟姊妹中,是由四個兄弟繼承我父親的那一份,至於我父親的那一份,是由他們五兄弟平分我祖父許文助的遺產,我父親輩的遺產繼承是由我三叔在聯絡辦理,許學忠的繼承人部分,我有打電話跟子○○聯絡,告訴她有三芝遺產要辦,有事情去找我三叔許學安,我不知道我叔叔許學忠那一房關於許文助遺產的繼承比例,遺產的事情我沒有通知自訴人,我只有以子○○為他們那一房的代表通知她而已,後來都是我三叔在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至48頁);負責辦理許文助遺產登記之代書即證人(被告)癸○○亦證稱:88年11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先生徐民易的筆跡,我清楚協議書內容,當初是辛○○委託我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事宜,丙○○、庚○○印章是她們母親許余火妹交給我的,關於許學忠應繼分部分是與許余火妹聯絡,沒有跟自訴人二人聯絡過,協議書我有提供給許余火妹看,當時是由子○○帶許余火妹過來,許余火妹是說兩個女兒已經分過爸爸的財產,這些屬於阿公的財產,女兒不能分,協議書內容記載許余火妹、乙○○、甲○○、丙○○、庚○○等人平均繼承現金3千元,及就本案不動產均不繼承,其內容均是許余火妹告訴我的,她說女兒已經分過爸爸的財產,這是「公產」,也就是許家第一代來台的財產,女兒不能分,我有再跟許余火妹確認,告訴她這涉及女兒的繼承權,她也說的很清楚,表示女兒已經有繼承財產,而且已經各自獨立,不用再繼承公產,許余火妹說她全權代理自訴人二人,且有提出印鑑章、印鑑證明表示代理,以我們代書立場及身分就相信許余火妹,子○○陪同許余火妹到我們事務所時,並無表示過意見,協議書是交給許余火妹,許余火妹是辛○○找她來的,除子○○有陪同許余火妹來之外,我們沒有跟己○○、壬○○就本件遺產分配有過接觸,許余火妹是說女孩子不能分,所以甲○○、乙○○也不能分,許學祥那房的女生也沒有繼承公產,許文助遺產各筆土地是很多人持分,是共有狀態,沒有單獨所有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

㈣依證人戊○○、丑○○前開所證,足見被繼承人許學忠過世

後,自訴人二人與案外人許余火妹、被告子○○、己○○、壬○○等人均曾前往被告戊○○之代書事務所商討遺產分配事宜,依許家之家族傳統,本應由男性子嗣繼承土地,惟因自訴人要求分配一定面積以上之農地以便辦理農保,故經協調後,眾人協議由自訴人二人分配取得桃園縣中壢市○○段149-3、149-9號地號土地,另就其餘土地及存款、現金有所協議,繼承人全體因而於證人丑○○依被告戊○○所告知內容而書立之88年7月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並據此辦理登記,此部分與被告子○○供稱:許學忠過世之後,丙○○、庚○○到我家,跟我婆婆許余火妹說要分財產,我婆婆說女孩子依照傳統只有分錢,不動產部分要分給男孩子,但她們說要參加農保,一定要分到田地,所以後來就協商,就到戊○○代書那裏去看地籍圖,確實有商量要怎麼分配,自訴人二人、我婆婆、我、壬○○、己○○共六人都有去戊○○那裡商量分配,許文助的遺產部分,我婆婆說自訴人二人已經分過財產,而公產只是持分而已,所以88年7月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才記載漏列的不動產悉由己○○、壬○○平均繼承,我婆婆有將尚有公產未辦理繼承之事告訴自訴人二人,寫協議書的時候,因為我小兒子丁○○人在國外,為了辦理方便,所以才沒有把他寫進去,可是後來我婆婆又認為丁○○也有回國的可能,應該還是讓他分配,所以我才徵得己○○同意後,將丁○○一併列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1頁),及被告己○○供稱:許學忠繼承商量事宜是我祖母許余火妹召集辦理,委託戊○○代書辦理繼承,是我祖母及母親負責聯絡,我們在協議的時候就知道許學忠有來自許文助的來台祖公產存在,但是不知道辦理繼承到哪一代,當時自訴人只是主張要分得一分地以上的田地,以便辦理農保,後來協商的結果,也已經達到這樣的要求,所以在說明公產情形之後,大家都有同意協議書上記載由我和壬○○繼承公產的部分,原先的想法是我父親及我叔叔壬○○二家各有一名代表辦理繼承,所以才列我和壬○○二人,而且當時也不知道何時會辦理,後來我母親子○○打電話給我,說宗親已經提到要辦來台祖公產的繼承,也提到我祖母許余火妹認為丁○○以後可能還是回臺灣,要輪值祭祖,所以希望把丁○○也列入繼承,所以才會由原先約定由我繼承的部分,分出來和丁○○一起繼承,而我認為來台祖的公產只是紀念,我根本沒有時間親自辦理登記,我同意認同長輩的意見,並且全部交給我母親子○○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2頁),暨被告丁○○供稱:許學忠過世後,我沒有參與繼承辦理事宜,是分配好之後才由許余火妹告訴我的,我當時覺得遺產是由長輩決定分配方式,所以沒有親自參與,我是小時候聽我祖母許余火妹說祖先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的土地,但不清楚位置及面積,在簽第二份分割協議書時,許余火妹有告訴我,已經將我列為繼承人,我有問祖母,姑姑他們怎麼辦,祖母說第一次協議的時候,就已經講好日後不論有漏載多少不動產,都是由男丁繼承,所以我姑姑才會提供印鑑證明書及印章給我祖母,讓她去辦理,許文助的公產增加我為繼承人之一,此事沒有無經過自訴人二人同意,也不需要,因為我加入的是原先由己○○加入的部分,所以也不用問過壬○○,因為對他並沒有任何的影響(見本院卷㈡第154至155頁),及被告乙○○陳稱:從我懂事以來,爺爺、奶奶及父、母親都有給我們一個觀念,男生要負責祭拜祖先,所以如果要繼承時,土地是由男性繼承,我尊重家裡的傳統,所以跟我妹妹甲○○就放棄土地,同意土地由男性繼承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反面),互核相符。自訴人主張並未同意88年7月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該協議書係屬偽造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被繼承人許文助遺產部分,係由繼承人許學安、辛○○委託被告癸○○辦理,關於許學忠應繼分部分係由子○○帶許余火妹前去癸○○之代書事務所洽商,許余火妹表示自訴人二人已有繼承財產,且關於先前祖先遺留之「公產」,家族中存有女性繼承人不得繼承分配之慣例,故自訴人二人及乙○○、甲○○等女性子嗣均不能分配取得不動產,此從證人辛○○雖不知許學忠該房關於許文助遺產的繼承分配方式如何,惟依其證稱:伊兄弟姊妹中,係由四個兄弟繼承伊父親的那份遺產,伊父親那份則由父親五兄弟平分伊祖父許文助的遺產等語,益徵本件自訴人及被告所屬之許家,確存在有「公產」不分配予女性繼承人之家族慣例。

㈤又自訴人二人曾分別於88年7月19日、88年8月26日前往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許學忠、許文助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此有繼承登記資料內之印鑑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6頁、第79頁、第145頁、第146頁),自訴人二人並自承印鑑證明係渠等親自請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5頁),該印鑑型式更與卷存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自訴人之印章相符,足證自訴人確有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以供辦理上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其印章為真正無訛,自訴人主張曾將印章提供予被告戊○○,數日後取回,另未曾提供印章予被告癸○○,並未曾簽署本件二份協議書,而指稱協議書係遭偽造云云,自非事實,而不足採。另本件許學忠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辦妥,自訴人丙○○、庚○○取得桃園縣中壢市○○段149- 3、149-9號地號土地後,自訴人丙○○曾與被告壬○○協議交換土地,以便毗鄰變更工業用地,復與案外人游振賢簽訂協議書交換土地,另因自訴人丙○○、庚○○繼承分得之中壢市○○段○○○○○○號土地原係列管農地,因其等於未滿五年內辦理移轉而遭稅捐機關發函查明是否應補繳稅捐時,均有請被告戊○○擔任見證人,或有請教戊○○之舉,除據被告戊○○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並有戊○○提出之89年9月10日同意書、地籍圖謄本、89年9月13日協議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文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8頁),足見自訴人二人斯時早已知悉許學忠遺產之繼承處理情形,詎渠等於交換、處分繼承所得不動產7、8年、俟許余火妹死亡後,方提起本件自訴,指稱當初並未同意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迄96年2月間調取許學忠遺產資料時方察覺上情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實毫無足採;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89年9月10日同意書陳稱:「我不知道筆跡是怎麼來的,也不知道文件的內容。筆跡看起來像是我寫的,但是我們沒有簽過像這樣內容的資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5頁),經核亦屬推卸之詞,而難以採憑。

五、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許學忠之遺產分配,確係依自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之結果,依88年7月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為登記辦理,另被繼承人許文助之不動產遺產悉由男性子嗣繼承,亦係案外人許余火妹基於許家傳統慣例,徵得自訴人二人同意後,依88年11月16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而為辦理,是本件被告子○○、己○○、壬○○、戊○○、癸○○並無何等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犯行可言,自訴人遽指渠等犯罪,即非可採;至於被告丁○○、乙○○、甲○○均係全權委託被告子○○辦理上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自訴人又未舉證丁○○、乙○○、甲○○有何犯罪情事,其遽指丁○○三人與被告子○○、己○○為背信罪、侵占罪之共犯云云,亦不足採。本件自訴人之指訴並非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八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