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13號自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甲○○自訴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團體協約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犯罪,非依本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

罰,刑事訴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乃普通法院刑事庭針對犯罪是否成立及應科處如何之刑罰,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亦即刑事訴訟法之效力僅以刑事犯罪案件為限,其他非刑事案件(如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等)則不在該法效力範圍內;且有關刑事犯罪之訴追,我國法律係採自訴及公訴雙軌制。查團體協約法第十九條規定「團體協約關係人違反團體協約中不屬於勞動條件之規定時,除該團體協約另有規定外,法院依利害關係之僱主或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聲請』,得科僱主五百元以下、工人五十元以下之罰金。前項罰金應使用於為工人之福利事業。」,其所適用之程序既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至第三百二十條之自訴程序,也非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公訴程序,而是訓政時期(團體協約法係國民政府於民國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二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迄今未經修正)制定團體協約法時所特設之例外程序,亦即法院依據有聲請權之人(即利害關係之僱主或團體協約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逕為處刑,法院全然不經正當法律程序(即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關法律程序)進行調查證據、判斷。

㈡再者,所謂團體協約係指「僱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

,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是團體協約本質上為契約,重點在規範勞資雙方之勞動條件,縱屬團體協約中不屬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屬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為符合勞資自治自律原則及避免政府干預,有關團體協約關係人違反團體協約之處罰規定,當不宜由國家刑罰權介入,此亦與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之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修正草案刪除原團體協約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修法方向相同,是團體協約第十九條雖規定團體協約關係人違反團體協約中不屬於勞動條件之規定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之僱主或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聲請,得科僱主五百元以下、工人五十元以下之『罰金』,然此係對違反團體協約「債權性」效力之團體協約關係人所特別科以之處罰,且屬任意規定(得因團體協約另有規定而排除適用),在在與刑事不法(犯罪)之罪刑法定原則、屬性不符,尚不能認定違反團體協約即構成犯罪,並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科以刑事處罰。

㈢從而,團體協約法第十九條規定既係當時國民政府依照團

體協約法所特設之例外程序,自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自訴,請求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顯然不合於法定之起訴程式,且無從補正。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末以,團體協約制度係十九世紀末葉隨著工會而興起之制

度,當時為因應全球各國勞工運動發展、經濟結構、法律思想,國民政府方於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佈、二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團體協約法」,然迄今已七十餘年未曾修正,期間社會經濟之變遷,許多法規用語已不合時宜,且部分規定與現行法律制定、乃至其他勞工法規(如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等)不符,實未能因應當前需求,亦未能達到顧全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預防勞資糾紛之立法目的,對於勞資雙方權益、我國經濟秩序均有重大影響,亟待有關機關就相關規定一併檢討、研議,併送請立法機關審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