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48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及被告丁○○均係湯錦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去世)之子,湯錦桂於五十七年間,將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二九之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借名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名義下,事實上並未授與被告丁○○管理及處分之權限,湯錦桂去世後,其繼承人等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就遺產分配訂立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應由繼承人等均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丁○○違反該同意書之約定,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佯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因認被告丁○○、甲○○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甲○○共同涉有上揭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已故湯錦桂繼承系統表、湯錦桂「遺囑」影本、湯錦桂遺囑代筆及見證人王德福出具經我駐俄代表認證之證明書影本、被告丁○○親筆簽名之同意書影本、湯錦森存證信函影本、被告丁○○存證信函影本、被告湯款泉聲明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七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明公司)廠房配置圖影本、吳宏城律師信函影本、系爭土地之地籍參考圖、湯錦桂生前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系爭土地地籍謄本五份、異動索引三份、德明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所建廠房照片二幀及照片八幀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丁○○有出賣系爭土地,由甲○○買受之,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其等有何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未受湯錦桂之信託而登記為名義所有人,縱使認為係湯錦桂之財產受託人,我仍然是法律上所有權人,對信託財產所為之處分完全有效,又系爭土地中央為縣道中豐路貫穿,難以整筆使用,故僅得以公告現值出售與被告甲○○,我與被告甲○○間之買賣行為係真實等語。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提出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重家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甲○○則以:我買系爭土地前不瞭解系爭土地的糾紛,買之前有調土地謄本來看,假處分已被撤銷,看不出來系爭土地有任何糾紛存在,系爭土地有一條道路預定地,故以比公告價格低之價格購買,買賣為合理真實等語置辯。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桃園縣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
五、經查:㈠自訴人及被告丁○○均為湯錦桂之子,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一二九之一七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上揭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逕為分割增同段一二九之二四六地號土地及一二九之三七七地號土地,其中南勢段一二九之二四六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華段七六九地號土地,另南勢段一二九之三七七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南華段七七○地號土地,並分割出南華段七六八、七六八之一、七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均未變更,嗣湯錦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去世後,被告丁○○與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就遺產分配簽立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丁○○與自訴人等繼承人協議均分,除南華段七六九、七七○地號土地外,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售南華段七六八、七六八之一、七六八之二地號土地於被告甲○○,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在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平地登字第○九七○○○二二一九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九四、二○二至二一二頁),首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乃在於:被告丁○○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土地出售
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是否成立刑法侵占罪?被告丁○○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是否為信託,其擅自出售是否係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成立刑法背信罪?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是否虛偽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茲分敘如下:
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乙節,為自訴人及被告二人均不爭執,且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在法律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將土地出賣予他人,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法律行為,與侵占罪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不成立刑法之侵占罪。
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
犯罪主體,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緣由,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在內情形,而其因法律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須此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再者,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丁○○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二○八頁參照)。足認被告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應為「買賣」,無從認定湯錦桂係借用被告丁○○之名義登記之。
⑵本件自訴人雖主張,其父湯錦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係借名登記,並提出遺囑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八至十頁參照)。惟按: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遺囑第三頁末欄有代筆人之簽名,足認此遺囑係以代筆遺囑之方式為之,依上開規定,即應由遺囑人湯錦桂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簽名,惟本件遺囑僅有見證人湯連嬌一人,是此遺囑應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要式,而為無效之遺囑,自無從據此無效之遺囑證明被告丁○○取得系爭土地,係因湯錦桂借名登記,而為湯錦桂之受託人之情。
⑶按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於此之
前,並無信託法之頒佈或於民法有有關信託行為之規定,而依通常見解,所謂信託,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需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處分。但是如委託人(即借用人)僅係以財產上之名義移轉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受託人自始無積極管理處分之義務,而有關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則為消極信託。於民事上,因此種情形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七二號民事判決、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參照)。若系爭土地確係湯錦桂借用被告丁○○名義購買,在湯錦桂辭世前,信託法業已公布施行,自可依照信託法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以明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詎其捨此不為,卻任令應屬遺產之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被告丁○○名義,徒增其繼承人間爭訟紛擾,應認被告丁○○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非其父湯錦桂借用其名義而來。
⑷綜上,被告丁○○與湯錦桂之信託關係既屬無從證明,被告
丁○○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甲○○,自不得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⒊被告丁○○與被告甲○○間買賣行為應係真實,業據證人丙
○○證述屬實,且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及匯款回條九紙在卷可證,詳述如後: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間,我與被告
甲○○吃飯時,被告甲○○提及有閒置資金要買地,問我有無土地要賣,講了一、兩年,我沒有很積極,到九十五年底快過年時,因為我在大陸那邊需要資金,回臺灣時請被告丁○○償還先前之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被告丁○○說他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七六八、七六八之一及之二的三筆土地,土地沒有賣掉的話,他也沒有錢,還說那筆土地不好賣,有畸零地、中間還有一條規劃的既定道路,問我有無認識的人要投資。後來我就帶被告甲○○去土地現場看,被告甲○○說土地在馬路旁邊可以考慮,九十五年底,我帶被告丁○○去被告甲○○家認識,問被告甲○○是否確實要買,被告甲○○說價格不能開太高,因為是第一次的禮貌性拜訪,所以沒有談到價格。第二次確定要賣後,我請被告丁○○、甲○○到我家談,我跟被告丁○○說價格開太高,別人不會要買,土地中間有一條道路通過,被告丁○○說以公告現值為基準來談,被告甲○○還是嫌太貴,所以這次也沒有談出具體結果,後來我有去詢價,因為土地中間有一條道路,所以土地價格大約是公告現值的二成。最後一次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我請他們二人到我家談,談妥價格以公告現值二成即三千三百四十萬元成交。後來我回大陸,就請我二哥帶被告丁○○、甲○○去代書事務所簽字,由我二哥負責後續交款及土地仲介的事情,之後被告甲○○確實有將價金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他們二人說要給我仲介費,但我只有收紅包袋,並沒有收錢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二六三、二六四頁參照)。
⑵查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七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位於縣道一一
三號中豐路上,業已開闢使用一節,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府工土字第○九七○二○九三七四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四六頁參照),是以證人丙○○證稱: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因中間有一條規劃道路通過,故實際價值應為公告現值之二成等語,尚非無據,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⑶且被告甲○○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
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分別匯款四百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至被告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匯款回條九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三頁參照),足認被告甲○○確因買賣系爭土地而匯款支付買賣價金甚明。
⑷此外,復有被告丁○○及甲○○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九頁參照),是由上開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丁○○及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
⑸復參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編為桃園縣平鎮市○○段一
二九之一七地號,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逕為分割,除原地號外再分割出同段一二九之二四六地號土地,嗣為開闢道路辦理徵收,系爭一二九之二四六地號土地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割出同段一二九之三七七地號土地及一二九之二四六地號土地,後者重測後編定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一二頁),另南勢段一二九之三七七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南華段七七○地號土地,該土地為桃園縣政府辦理道路拓寬改善工程用地,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九三六一號公告徵收,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辦理徵收登記完畢之情,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地徵字第○九七○一二五二七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九九頁參照),而南華段第七六九地號土地未併同同段第七六八、七六八之一、七六八之二地號土地一同出售與被告甲○○,若本件被告丁○○、甲○○間土地買賣確屬虛偽不實,則被告丁○○為徹底解決本件土地糾紛,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分割編定之土地全部虛偽買賣出售與被告甲○○,何須留存南華段第七六九地號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而徒增訴訟紛擾?益證被告二人間買賣行為應屬真實。
㈢從而,本件被告丁○○確實有出售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土地與
被告甲○○之行為,該行為與刑法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業如前述,則被告甲○○買受系爭土地即與被告丁○○間並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負擔之共犯行為,自不構成刑法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登記名義人,在法律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之出賣與被告甲○○,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成立侵占罪;被告丁○○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自訴人無法證明其父湯錦桂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被告丁○○,由被告丁○○管理處分,而成立信託關係,則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甲○○,即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不成立背信罪;被告丁○○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甲○○之買賣契約亦屬真實,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自訴人之上開指訴,即對被告二人以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是自訴意旨所指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