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同院四十四年臺上字八九二號判例、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八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公司)及本案被告丙○○
,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本案自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乙○○係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九,下稱新采公司)負責人,文魁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向新采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五樓至地上五樓建物成立Kmall購物中心,約定租期十五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採年繳方式給付租金,文魁公司並將所承租建物規劃分租與各百貨廠商設櫃營業,嗣租約屆滿一年時,文魁公司通知新采公司領取次年租金,然因當時乙○○與新采公司原任負責人周再發間有經營權爭奪糾紛,乙○○召開改選新采公司董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周再發並發函要求文魁公司暫緩給付租金,文魁公司因不願捲入新采公司內部紛爭,爰將租金暫提存於法院。詎乙○○因未獲租金給付,竟基於妨害文魁公司、丙○○名譽及信用之概括犯意,連續散布下列不實言論:
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新采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臺
北北門郵局第六三七四號)與精品小館等文魁公司之分租廠商,其內容略以:「…由於文魁公司並未依約交付租金支票,經本公司數度催討,文魁公司皆相應不理」等語。
⒉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以律師函(信介字第0一0六0九號)
寄發前開廠商,內容略以:「㈠…殊料,文魁公司竟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文總字第00一號函提供法律時毫無依據之訊息,企圖使各轉租人再次陷於錯誤」、「1、首先,文魁公司主張已將租金提存於法院,惟本公司並無接獲法院之任何通知,且據聞文魁公司提存時附有不相關之條件…縱其曾經提存,則該提存之金額亦不完全…」、「「2、…惟當時文魁公司表示希望先以協商方式代替訴訟,為此,本公司方以不繳納裁判費之方式,技術性的撤回本件訴訟。然因事後,本公司與文魁公司無法達成共識,且文魁公司亦無依約繳納租金予本公司…」、「㈡綜前論陳…而本公司至今仍未收到文魁公司去年九月份以後之租金,其所主張之租金提存亦非合法,且未全部給付」等語。
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臺北信維郵局第一一六
號)與前開廠商,內容略以:「主旨:本公司嚴正駁斥有關文魁資訊公司致貴公司函所述有違事實的不法主張…」、「
二、…未料文魁公司相應不理卻趁機拒交租金,支票,經再三催討,該公司卻僅將少數部分租金提存法院…顯示該公司僅以少數金額以取代全額…且該公司十月之後未再提存迄今,對外卻宣稱已將租金提存,不無誤導之嫌」、「三、尤有進者,文魁第一次向法院提存…時係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已在本公司與文魁公司間之租約終止之後,故其所謂提存係發生於解除契約一個月後,自屬無效,該提存純屬推託之詞。」、「四、…故本公司先於該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該公司仍拒交租金…」、「五、公司曾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文魁公司與本公司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文魁公司遷讓房屋案,當時係基於文魁公司董事長丙○○及協理賀鐵君之請求和解,故技術上未按時繳納裁判費,致在程序上被裁定駁回…」、「六、文魁公司謊稱本新采公司現任負責人為違法選任,實屬無法律依據之謠言,妖言惑眾…文魁公司卻故意以此作為拒交或短交租金之理由…」等語。
⒋被告(乙○○)於不詳時間接受壹週刊採訪時表示:「文魁
九月開始拒繳租金,新采發函催告,文魁卻置之不理,新采進而提出解約,要求搬遷,目前已向法院申請對文魁假扣押且獲准,九月至今,文魁租金不當得利約四千萬元」、「…雖然文魁近來已向法院進行提存,不過卻有『必須經過文魁同意才能提領』的但書,因此,我還是領不到!」等語,並經壹週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刊登。
文魁公司、丙○○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云云。
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本案係
起因於新采公司與文魁公司間租金所衍生之糾葛。而乙○○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其內容均係向精品小館等文魁公司之分租廠商說明上開新采公司與文魁公司間之租金糾紛,並針對文魁公司向上開分租廠商提出之說明作出回應;至壹週刊報導主題則是影星林青霞美髮師李麗惠怒告電腦書富商(指文魁公司)涉剽竊著作等情,乙○○僅係該刊記者查證其與丙○○之租金糾紛時,表達文魁公司有積欠租金及所提存之租金亦因文魁公司附有提領但書致無法提領等情,並非該則報導主題,所佔篇幅非鉅,且乙○○之陳述亦僅在保護新采公司依據租約所應得之租金利益,主觀上均難認定乙○○有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意,因認乙○○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各情,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㈢新采公司與文魁公司間,就上開建物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
,有租賃契約書及車位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同偵卷五七至六五頁),而乙○○以新采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為改選董事之決議,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應予撤銷,新采公司原任董事長周再發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發函文魁公司,請文魁公司等候新采公司書面通知後,再給付租金,文魁公司因新采公司法定代理人爭議未決,而陸續將應交付新采公司之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新采公司函、提存書在卷可按(同真卷第六六至七六、九一至一0五頁)。另本件自訴人對於確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情,並不否認(見本案刑事自訴狀第一頁第三點),觀之該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記載內容,可知新采公司主張文魁公司並未按期支付租金而終止租賃契約,並就文魁公司之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迭有爭執。文魁公司與新采公司既存有租賃關係爭議,任何一方關於其該爭議事件爭點所表達之事實上或法律上意見,本質上即帶有否定他方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之意思,受指摘之一方倘因此認為名譽受損,縱使因誤解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範圍,出於誤會而為申告,致被訴人不負刑責,告訴人亦欠缺誣告之故意,難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
㈣而該等存證信函、律師函之記載,固係向精品小館等文魁公
司之分租廠商說明新采公司與文魁公司之租金糾紛,並針對文魁公司向分租廠商提出之說明作出回應,而壹週刊之報導係表達文魁公司積欠新采公司租金,及文魁公司提存之租金因附有條件而無法提領。惟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之內容,仍非無指射文魁公司係刻意違約不給付租金,或指文魁公司所提供之訊息無法律依據,使各次承租人陷於錯誤,或指文魁公司關於租金所為之提存,係拖延支付租金之手段。又該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內,不乏:「本公司數度催討,文魁公司相應不理」、「有違事實之違法主張」、「相應不理卻趁機拒交租金」、「經再三催討,該公司卻僅將少數部分租金提存法院」、「對外卻宣稱已將租金提存,不無誤導之嫌」、「該提存純屬推託之詞」、「文魁公司謊稱本新采公司現任負責人為違法選任,實屬無法律依據之謠言,妖言惑眾…文魁公司卻故意以此作為拒交或短交租金之理由…」等並非全然中性,而帶有負面價值判斷之用語。自訴人主觀上雖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不至構成誹謗罪,惟其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中,對於文魁公司之上開負面指訴及帶有負面價值判斷之用語,仍足以使人對文魁公司產生無故拖延支付租金、故意散發謠言或不實訊息污衊新采公司之負面印象。丙○○閱知後,主觀上認為有損自己及文魁公司名譽,而針對該等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壹週刊報導中乙○○之陳述,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丙○○既非虛構事實而為申告,即不能認有誣告之犯意,難以誣告罪名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前對於自訴人乙○○所提出之妨害名
譽刑事告訴,被告並未虛構事實,而係本於新采公司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內容,主觀上認為名譽受損而提出申告,難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