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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42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

王東山律師林孝甄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在民國96年3 月16日出刊之第1517期時報周刊記者採訪時,指摘自訴人乙○○係「……一切都是乙○○為了躲避債務,精心捏造的謊言。……乙○○與妻子張麗真才是APFC與AGFC兩個移民基金的實際管理者,……永廈公司是金鷹公司董事長戊○○在香港的投資,當初乙○○欠戊○○與弟弟岳母甲○○○(誤載為「江蔡瑞容」)一筆帳,才會讓出抵押順位權……而且收款人是他太太,……他不是沒財力,他只是賴皮想要推拖責任。」同時另以圖文表示:丁○○拿出匯票影本,指出投資的錢都是匯給了乙○○的妻子張麗真,以不實事實,利用不知情記者以文字刊登於該期週刊上,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間接正犯,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

0 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且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構成要件。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使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並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立法者另於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可能的基本權衝突情形,於違法性的判斷上做進一步的衡量決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在案。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接受時報周刊記者採訪時,指摘伊為躲避債務精心捏造謊言、欠債及投資人投資款入伊配偶帳戶、賴皮推託責任等等,使原老股東誤以為自訴人侵吞公款抵私帳,使移民投資人誤以為伊私吞投資款,賴帳不還,不但已嚴重毀損伊之名譽,且陷伊有被追討債務之生命危險。因:1.伊並非AGF 基金(Atlantic GrowthFund Corporation) 或APF 基金(AtlanticPrudence Fund Corporation)的董事,所有投資人都是被告與傅兆蓬等人主持的加僑公司及金鷹公司所招募而來,伊並不認識投資人,也沒有和任何投資人產生債務,被告所言不實。2.金鷹公司的網站於公司沿革與歷史清楚的載明,金鷹公司1995年成立,為加僑集團旗下事業體之一,當年就是金鷹公司及加僑公司招募了96位投資人投資加拿大移民基金,被告所稱金鷹公司與加僑公司無關,並非事實。3.伊完全沒有向戊○○和甲○○○借過錢,卷附之兩筆匯款單之匯款對象為ACC 公司,係被告於他案所陳述乃香港永廈公司用來取得CDC 商場的抵押權之用,伊並非ACC 公司的股東或董事,完全沒有收到上述的兩筆匯款,更何況上述兩筆錢是加僑老股東的權益,既非戊○○所出,也非甲○○○所出,被告所稱伊向戊○○和甲○○○借一筆錢是不實之指摘。

4.時報週刊所提的大標題:『金鷹:告乙○○誹謗』,內容不實,金鷹公司到今天為止並沒有控告乙○○誹謗,如果丁○○沒有向記者說明金鷹公司會控告乙○○,記者也不會編立這樣不實標題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時報週刊第1517期報導為證。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曾接受時報週刊丙○○之採訪,並向丙○○陳述如時報週刊第1517期第64頁左半頁報導所載內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要誹謗自訴人的意思,當時是記者來採訪伊,因為記者告訴伊有關自訴人是怎麼說的,自訴人說了那麼多不實的、非常嚴重的指控,我們應該要站出來說明,我們只是說明而已,這麼多年我們沒有惡意去攻擊過他,從來沒有,伊不知道為什麼他一直不斷的告我們所有的人,包括我們的親戚朋友,控股公司百分之百及租金收益及客人投資的錢都在他們夫妻手裡,所有基金公司的報告都是對自訴人,沒有對傅兆蓬的,也沒有對伊,可見所有資金都是控在自訴人手裡,還不還款都是由自訴人來決定,因為錢在他手上,伊是作一個反駁而已,伊所說的都是真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係被動接受丙○○的採訪,丙○○當時是在採訪自訴人後,為了平衡報導才找被告之夫傅兆蓬,因傅兆蓬在忙才有被告代為接受採訪,其所述均是有所本,且係為了維護金鷹公司及其夫傅兆蓬之信譽而接受採訪,無誹謗之故意,且屬自衛而善意發表言論,應不成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或辯護人於審理時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傅兆蓬之妻,任職於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區○○○路○○號3 樓之5 ,以下均稱「金鷹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於時報周刊第1517期出刊前確有接受該周刊記者丙○○採訪,並提出乙○○在加拿大法院的證詞文件及1 份匯款證明,向丙○○陳稱如時報周刊第1517期第64頁左半頁報導內以引號標示之話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丙○○於本院97年8 月1 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其作證略稱:時報周刊1517期第62-65 頁的這篇報導是否由我進行採訪及所寫的。【當時為何會去進行本篇報導的採訪?】我是接到長官的指示,說在立法院劉文雄委員那邊有個陳情案,希望由媒體曝光,要我去瞭解。【你接到長官的指示之後如何進行本篇的採訪?】我先到立法院跟乙○○碰面。……我跟乙○○先生碰面之後,資料確實都是由他提供的。……乙○○先生有給我一個方英樺的電話。他跟我講可以去找方英樺先生聯絡有關投資移民的被害人。【是否記得乙○○當時給你哪些書面資料?】資料非常多,厚厚一疊,我拿走的部分是關於商場及轉投資部分。【乙○○在跟你談的過程當中,有提及傅兆蓬及丁○○就投資移民的事情,有什麼樣的不妥之處嗎?】有,他說投資移民的錢照他們辦移民的程序的話,一定有成數可以退,在投資移民的四十幾個人當中,後來很多人血本無歸,一個人大概損失五百萬元以上。他認為這個錢是由傅兆蓬拿去了。【當時是說由傅兆蓬拿去,還是說由傅兆蓬他們夫妻拿走了?】當時乙○○跟我提到金鷹公司就是由傅兆蓬他們經營的。【乙○○提供資料給你又跟你講了一些有關投資移民的事之後,你有沒有去向傅兆蓬或丁○○求證,以作平衡報導?】有,第一次我去找到丁○○,因為傅兆蓬在忙,第二天我有找到傅兆蓬。【你有將乙○○告訴你的事情詢問傅兆蓬的意見嗎?】有。【你也有將乙○○告訴你的事情詢問丁○○嗎?】有。【你問丁○○的時候,丁○○有提供任何資料給你嗎?】有,一些匯款單。……還有去報案的資料,是告乙○○誹謗的報案資料……【上開提示的時報周刊1517期第64頁有關丁○○所陳述的這個小報導內容是否你寫的?】是。【時報周刊1517期第64頁提到丁○○出面為夫說明,她表示,「一切都是乙○○為了躲避債務,精心捏造的謊言。」,這段陳述確實是丁○○向你表示的嗎?】是。【在此篇報導第二段,丁○○氣憤的說.... , 這一段也是丁○○向你陳述的嗎?】當時有錄音,當時我是從錄音譯文整段節錄下來的,報導內以引號框起來的內容都是陳述人自己的陳述。【你的意思是說這篇報導以下其他只要有以引號框起來的內容確實都是丁○○所陳述的內容?】是。……【丁○○跟你講了報導裡面的內容之後,你有無再去向乙○○作求證?】我就沒有再聯絡乙○○,只是將兩造說法報導出來。……【乙○○跟你講的事情,你在採訪丁○○的時候,有將他講的內容全部告知丁○○嗎?】我只有就我想要瞭解的部分問她而已,像乙○○提了一些傅兆蓬在加拿大的刑事案件,我就沒有去問丁○○。我只是就乙○○提出有關投資商場的細節、錢的來龍去脈及轉投資的一些細節,例如香港的什麼公司之類的。【你有進一步去核對乙○○所提出的資料與丁○○所述及提出的資料之間的關聯性?】我兩邊都有問,也有上網去查了一些公司登記的資料,我是根據他們雙方的說法及提供的資料及我上網所查的資料來作這篇報導。【丁○○在跟你講有關投資移民的事,她的情緒如何?】她覺得這個事情是被冤枉,因為錢不在他們這邊,也不是他們做的。【丁○○有無跟你提到其實他們之間已經有一些民事及刑事訴訟?】她說他們有提出刑事告訴。……【你在立法院的何處訪談乙○○?】劉文雄立委的辦公室。【是否還記得採訪的日期?】確實日期我記不起來,但應該就是出刊往前推一周之內。【你是出刊前一個禮拜訪問乙○○先生,是在之後多久訪問丁○○?】隔天我就找到了丁○○小姐,再隔天再找到傅兆蓬,因為已經截稿,所以傅兆蓬的陳述我就沒有加上去,但是傅兆蓬先生說的內容與丁○○小姐講的是一樣的。【這篇報導中標題「金鷹:告乙○○誹謗」,這是你所寫的嗎?】不是,標題都是編輯所下的。……【你當時去採訪丁○○、傅兆蓬時,有無將乙○○提供給你的流程圖給他們兩人看?】那時還沒有打出來這個流程圖,我只是用陳述的方式口頭詢問他們有關商場投資的事情。【當時你採訪丁○○的時候,有向丁○○說乙○○指訴傅兆蓬涉及詐欺嗎?】有。【你是在一開始採訪丁○○時就跟她提及是乙○○指訴傅兆蓬投資詐欺,你來採訪她?】我去找到丁○○的時候是跟她說因為乙○○先生這邊有爆料,我要跟她詢問有關乙○○所說的是否屬實。【你的意思是說你一開始找到丁○○就跟她表明來意,是因為乙○○這邊有爆料有關投資移民詐欺的問題?】是。【那次採訪乙○○是怎麼約的?】我前面已說,是長官指派我去瞭解在立法院有個陳情案,所以我就直接過去立委的辦公室,並不是我去約乙○○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背面至207 頁背面),且有時報周刊1517期1 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係被動接受證人丙○○採訪,且係在自訴人向證人丙○○報料有關投資移民詐欺的問題之後,丙○○為取得平衡報導而前去找傅兆蓬,但因傅兆蓬在忙而由被告接受採訪,該期週刊第64頁之標題「金鷹:告乙○○誹謗」並非被告所言無誤,亦足認被告所辯伊係為了金鷹公司及其夫傅兆蓬之信譽而接受採訪屬實。

㈢依時報周刊第1517期第64頁左半頁內容之記載,固足以認定

被告曾對丙○○陳述「一切都是乙○○為了躲避債務,精心捏造的謊言。」、「我們已經向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提出誹謗的告訴,等待員警查出是誰在網路上造謠誹謗金鷹公司,我們就會直接到法院申告。這幾年真是煩死了,無端拉我們下水,我們是正當立案的公司行號,跟以往的加僑國際無關,是一家獨立公司,加僑的移民糾紛本來就不關金鷹的事情,不能因為總經理以前在另一家公司工作過,就說這家公司跟員工上一個公司有瓜葛。」、「乙○○與妻子張麗真才是APFC與AGFC兩個移民基金的實際管理者,還擁有支票的開立權,你看看這裡,他自己宣示作證的,會是假的嗎?如果他們可以開出這兩個基金的支票,乾脆就把錢直接對現給投資人還債,還需要動用什麼抵押權。」、「永廈公司是金鷹公司董事長戊○○在香港的投資,當初乙○○欠戊○○與弟弟岳母甲○○○一筆帳,才會讓出抵押順位權,不然,為什麼不用第一順位的ACC 公司去同意抵押,反而自己放棄順位,讓魏、江蔡兩人取得權利。」、「當初投資人的錢都是匯到乙○○的妻子張麗真,金額也才175,000 元加幣,這21人投資的,不是乙○○所說的25萬加幣,而且收款人是他太太,他憑什麼咬住傅兆蓬拿了這筆錢,堅持不還錢,因為飽受困擾,傅兆蓬這幾年都將文件留在身邊,一而再、再而三地提出來給存疑客戶說明」、「乙○○就是想要我們事業做不下去,他才會甘心,他握有CDC 超市88%的股權,每年收租金有7 、80萬元加幣,想還錢,他不是沒財力,他只是賴皮想要推託責任」等語,惟被告是否成立加重誹謗罪,自應探究被告所陳述之上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及被告是否基於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而為之。

㈣自訴人與被告之夫傅兆蓬為兄弟關係,2 人自民國77年間起

即共同經營加拿大移民業務,由傅兆蓬綜理臺灣加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號15樓之2 ,下稱加僑國際公司)業務,自訴人則掌理加拿大溫哥華加喬公司(設301-28 8 KEEFER STREET VAN.B.C.CANA DAVBA 1x5) 之業務;而案外人吳淑芬、黃孟民、湯兆麟、李日乾等4 人於

82、83年間,分別委託加僑國際公司申辦加拿大投資移民事宜,並各自出資加幣175,000 元,分別投資AGF 基金(Atlantic Growth Fund Corporation),後案外人吳淑芬等4 人於移民滿5 年後,未能取回投資「移民基金」之款項,致案外人湯兆麟、黃孟民、李日乾及吳淑芬與傅兆蓬及自訴人因還款問題而起糾紛,自訴人與傅兆蓬為償還投資人投資款而數度溝通協調,於90年12月31日簽立合約書,取得將加拿大

CDC Development Corporat ion公司(下稱CDC 公司,代表人為自訴人之母趙廣榮)所擁有之CDC Mall(下稱CDC 商場)抵押貸款以償還投資人之共識。嗣吳淑芬等4 人於92 年間對自訴人、張麗真及傅兆蓬等3 人提出刑事詐欺案件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455號不起訴處分,並於92年12月7 日確定在案等情,乃為自訴人與其妻張麗真於96年間對被告及案外人傅兆蓬、蔡端容、戊○○、張建發等人提出詐欺等案件告訴中所主張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 至12頁)。另證人詹前勇於案外人吳淑芬等4 人對自訴人、張麗真、傅兆蓬提出詐欺告訴一案偵查中,曾證稱:「乙○○是負責在加拿大的移民業務,他在那邊的公司我都稱溫哥華加喬公司,我們公司都是跟被告乙○○的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他們在法律上的關係我不清楚,我們這邊的客戶移民簽證通過後,到加拿大,被告張麗真會做安家服務,她在加拿大也是在溫哥華加喬公司,當時我們公司的業務在加拿大部分都是他們兩位負責,被告張麗真在加拿大是否有其他公司,我不清楚,他們一兩個月回來一次,會到加喬公司對不同部門作溝通,就投資人到加拿大所作安家服務等事項做訊息的交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至39頁92年度偵字第12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的第9 頁),足見自訴人與被告及其2 人之配偶均有參與加僑國際公司所辦理之加拿大移民業務無誤。

㈤依前揭證人丙○○之證述及本案時報周刊之報導,被告係在

丙○○告知其有關自訴人於接受採訪時,指控被告之配偶傅兆蓬涉嫌詐騙投資移民,金額高達4 億4,000 多萬元後,始表示「一切都是乙○○為了逃避債務精心捏造的謊言」等語,從而欲判斷被告所稱是否虛偽不實,自應探究自訴人是否負有返還投資移民者投資款之義務。而如前所述,自訴人既參與加僑國際公司所辦理之加拿大移民業務,其自不能推諉不知該些當時透過加僑國際公司辦理加拿大移民投資的人是如何投資AGF 基金或APF 基金(詳後述),且查:⒈自訴人既自承案外人吳淑芬等4 人於82、83年間委託加僑

國際公司申辦加拿大投資移民事宜,係將所出資之加幣175,000 元投資至AGF 基金,而其於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APFC、AGFC兩個移民基金的實際管理人是誰?)我、傅兆蓬、丁○○都有參與管理,我太太沒有參加管理,但是基金在銀行的簽字權利,她是有被授權的……(APFC基金的登記負責人是誰?)是我媽媽趙廣榮。(你太太擁有APFC及AGFC兩個移民基金的支票開立權利?)是的,我媽媽也有,我也有。(傅兆蓬跟丁○○有無前開兩個基金的支票開立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 至304 頁)。又自訴人於前揭92年度偵字第12455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曾辯稱:「AGF 基金本身是外國的合法公司,我太太曾經任職董事,我曾經是顧問……AGF 基金在加拿大仍在運作,他們與加拿大政府有發生爭執,曾經發生訴訟;CDC 商場是AGF 基金的商場,承諾書是我製作的,目的只是為了提供善意的協助,當時是為了防止告訴人等人的騷擾而作的,但是經我們努力,美國及加拿大五大銀行都不願意貸款」等語(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4 、5 頁),而證人林千代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

「乙○○在AGF 基金推廣期間曾經來加僑公司介紹,同時也介紹其他基金」等語(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8 、9 頁),足見自訴人及其妻張麗真均有參與APF 基金及AGF 基金的實際經營,自難謂其與投資移民者投資款之返還無關。

⒉依自訴人所提出附卷之流程圖(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自

訴人自承CDC 商場的大股東為APF 基金,APF 基金的大股東則為GPHC控股公司,96名投資移民者係分別將投資款投資於AGFC加拿大移民基金(即AGF 基金)、APFC基金加拿大移民基金(即APF 基金)。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湯兆麟匯款之受款人為「Li-ChinC hang & Associates in Trust 」,而自訴人於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12 頁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人是否將款項匯到你太太張麗真的帳戶去?)到我太太的帳戶沒錯,但那個帳戶是信託帳戶,是客人的錢,然後再決定投資到什麼基金,是我和傅兆蓬共同最後決定投資什麼基金」(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至背面)。再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自訴人於加拿大聯邦法院審判庭審理申請人Atlantic PrudenceFund Corporation(即APF 基金)、Atlantic GrowthFund Corporation(即AGF 基金)等與加拿大公民暨移民部訴訟時之交互詰問筆錄及譯本(見本院卷㈠第218 至

247 頁、第401 至424 頁),自訴人自承是加拿大加喬公司的唯一老闆,也就是董事長,擁有加拿大加喬公司的所有股份,是唯一股東,加拿大加喬公司是Atlantic Prude

nce 公司的顧問公司,Atlantic Prudence Fund Corporation由G.R.T 控股公司持有88% 的股權,Atlantic Capit

al Corporation(即ACC 公司)的董事是張麗真和MishaTibault ,張麗真是替Atlantic Capital Corporation簽支票的人其中一位,有時候伊自己會簽,張麗真是Atlant

ic Growth 的董事,有很多時候,伊妻子不在加拿大,所以為了讓事情順利進行,她通常會授權伊對她許可的特殊事情簽字,銀行會憑伊的簽名付款,張麗真有主動參與Atlantic Prudence 的經營或指導業務活動,會參與Atlantic Prudence 的決策、簽支票,張麗真會和伊商量投資決策(第405 至408 頁、第221 頁)等語,與前揭自訴人所提出之流程圖及卷附被告提出之GPHC控股公司(GreatPlan Holding Corporation)成員名單(見本院卷㈠第31

0 、311 頁,成員有自訴人、張麗真、傅思偉【據被告稱係自訴人之子】及傅兆瀛【為自訴人與傅兆蓬之胞弟】,已無自訴人之母親趙廣榮)比對;復參以前揭自訴人所證述,APF 基金的登記負責人是伊母親,伊和伊母親、太太張麗真均擁有AGF 基金及APF 基金的支票開立權利,被告及傅兆蓬均無該2 基金的支票開立權,可知自訴人及其妻張麗真確實為AGF 基金、APF 基金之實際經營者,否則豈有權利開立該2 基金之支票呢?而投資移民者既是為了投資APF 基金或AGF 基金而將資金匯至自訴人的太太張麗真名義的信託帳戶,自訴人與張麗真又均是該2 移民基金有權開立支票之人,渠2 人對於該些投資移民者之匯款如何使用即瞭若指掌,自負有處理該2 移民基金資產以返還款項與該些投資移民者之義務。

⒊被告既是針對丙○○轉述自訴人對傅兆蓬的多項指控而提

出影印之自訴人在加拿大法院的證詞(按即前揭加拿大聯邦法院審判庭交互詰問筆錄),詳細說明兩個移民基金的來龍去脈,並對丙○○陳述如本案報導「乙○○與妻子張麗真才是APFC與AG FC 兩個移民基金的實際管理者,還擁有支票的開立權,你看看這裡,他自己宣示作證的,會是假的嗎?如果他們可以開出這兩個基金的支票,乾脆就把錢直接對現給投資人還債,還需要動用什麼抵押權」等語,依前揭所述,自屬有據,並足認被告係為維護其夫傅兆蓬之權利而為,應無誹謗之故意。

⒋從而,被告針對丙○○所轉知有關自訴人指控被告之夫傅

兆蓬涉嫌詐欺投資移民4 億4,000 多萬元等情,因認為自訴人本即負有返還投資移民者投資款的義務,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評價自訴人說謊,目的在躲避返還投資款之債務,即難認係憑空捏造而不實,且被告既為維護其夫傅兆蓬之權利而為反駁,當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⒌又被告既出示前揭湯兆麟匯款單影本,參以前開所述,被

告所稱「當初投資人的錢都是匯到乙○○的妻子張麗真,金額也才175,000 元加幣,這21人投資的,不是乙○○所說的25萬加幣,而且收款人是他太太」等語,即難認虛偽不實,至於被告所稱「他憑什麼咬住傅兆蓬拿了這筆錢,堅持不還錢,因為飽受困擾,傅兆蓬這幾年都將文件留在身邊,一而再、再而三地提出來給存疑客戶說明」等語,則是在替其夫打抱不平及說明傅兆蓬係如何處理,當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⒍再依前所述,自訴人既自承CDC 商場的大股東為APF 基金

,APF 基金的大股東則為GPHC控股公司,APF 基金由控股公司持有88% 的股權,而CDC 商場至今仍在營業,被告所稱自訴人「他握有CDC 超市88%的股權,每年收租金有7、80萬元加幣,想還錢,他不是沒財力」等語,自非空穴來風,將之與前後文連結,顯見其係對自訴人向丙○○所爆料之內容有所不滿,基於個人之價值判斷,認為自訴人之行為係為使其和傅兆蓬之事業做不下去,而自訴人確實對其與傅兆蓬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因而難認被告所陳述之目的係在誹謗自訴人。

㈥次查,依自訴人於97年11月3 日所提出之刑事補證狀及所檢

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34 至391 頁),香港永廈公司(以下簡稱「永廈公司」)於1992年7 月14日成立,自訴人之父親傅國琦與被告之母親甲○○○同時於1992年9 月30日任該公司董事,各擁有4999股,傅國琦於1994年12月28日將5000股股份移轉給戊○○,1995年7 月15日傅國琦辭董事職,改由戊○○出任董事,因而堪認甲○○○、戊○○確實為永廈公司的股東及董事無誤。又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鷹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戊○○確實曾為金鷹公司之董事長,雖自訴人稱戊○○係無償受讓傅國琦的永廈公司股份,惟戊○○既已受讓取得股份,自屬其個人所有,稱香港永廈公司為其所投資,亦難認不實,因而被告所稱「永廈公司是金鷹公司董事長戊○○在香港的投資」即難認不實,此亦與自訴人之名譽無涉。

㈦再被告辯稱伊之所以會稱「當初乙○○欠戊○○與弟弟岳母

甲○○○一筆帳,才會讓出抵押順位權,不然,為什麼不用第一順位的ACC 公司去同意抵押,反而自己放棄順位,讓魏、江蔡兩人取得權利」等語,乃因伊曾代戊○○與甲○○○的永廈公司匯了602,010 元加幣、602,020 元加幣至自訴人之妻張麗真所負責之ACC 公司,ACC 公司要將其對CDC 商場的第一順位抵押權讓給永廈公司,但後來只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間一直和自訴人協商,但都沒有辦法爭取到權利,直到90年12月間因無奈才接受自訴人的條件,才有甲○○○、戊○○與自訴人、張麗真、趙廣榮、虞孝成簽訂該份合約,永廈公司實際都是由伊、傅兆蓬和自訴人談,但後來控股公司之成員改成自訴人及其妻、子與傅兆瀛,且自訴人所提出之CDC 商場財報有問題,才會由甲○○○、戊○○提起民事訴訟,則被告此段所述是否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自應探究該2 筆被告所匯至ACC 公司的款項,究竟係屬於借款性質。查:

⒈自訴人對於被告於88年10月4 日、同年月11日先後匯款60

2010元加幣、602020元加幣至ACC 公司帳戶,且ACC 公司之負責人為張麗真等情均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匯單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6 、217 頁),堪信屬實。

⒉雖自訴人辯稱那些錢是屬於加僑國際公司原股東之權益,

非戊○○、甲○○○所有,惟自訴人於對被告、傅兆蓬、戊○○、甲○○○等人提出之刑事詐欺等案件告訴時,即自稱「GT公司(按即永廈公司)對於CDC 商場擁有債權」(見前揭96年度偵續字第608 號卷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即本院卷㈡第6 頁)。又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自訴人乙○○於94年(2005年)6 月11日於本院公證官「Chao,Yuan-

Sun 」面前所宣示之宣誓書(見本院卷㈠第434 至440 頁)所載「新伯倫瑞克省后座法院 審判庭 佛雷德里克頓司法區 申請人:GREAT TOWER LIMITED 答辯人:CDCDEVELOPMENTCORP CORP宣誓書本人乙○○……謹此宣示如下:

1.本人係本案答辯人CDC Development.Corp. 的資深經理,因此除非另有聲明,否則本人對此處所宣誓之事件十分清楚,而且確信所做之陳述皆屬實無誤。

2.GREAT TOWER LIMITED係一家依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辦事處設於台灣台北,就本人所知,GREAT TOWER LIMI

TED 並未以省外公司或其他方式在新伯倫瑞克省登記立案。

3.Atlantic Capital Corporation原先向CDC Developmen

t Corp. 貸款$5,000,000.00,該貸款以Cordiac Mall作為抵押,由CDC Development.Corp. 出具金額為$5,00 0,000.00 的公司債券給Atlantic Capital Corporation……

4.Great Tower Limited (按即永廈公司)和CDC Development Corp. 之間的關係始於Atlantic Capital Corporation(轉讓人)、Great TowerLimited(受讓人)和

CDC Development. Corp.在1999年9 月10日所簽訂的轉讓與貸款修正協議書,Atlantic Capital Corporation依據該協議書,同意轉讓和讓渡其在該貸款下的所有權利、所有權和權益,尤其是以上第3 條所提及發給Atlantic Capital Corporation的公司債券。

5.雖然Atlantic Capital Corporation已於1999年9月10日簽訂轉讓與貸款修正協議書,並依據該協議書轉讓其對上述債券所有權利、所有權和利益,但該Atlantic Capital Corporation公司債券解除證書卻逾2002年8 月

6 日在威斯特麥蘭郡的登記處辦理登記……」,可知倘該2 筆永廈公司匯款ACC 公司的款項並非係ACC公司向永廈公司所借,則ACC 公司為何會願意將其對於CD

C 商場的抵押權讓與永廈公司,且永廈公司既未貸款給CD

C 商場,又如何能取得對CDC 商場之債權?此亦為前揭96年度偵續字第60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從而,堪認永廈公司確實有貸款給自訴人之妻張麗真所負責之AC

C 公司無誤,且戊○○、甲○○○既為永廈公司的股東、董事,自難謂戊○○、甲○○○對於永廈公司所有之款項無權利。

⒊依前所述,自訴人與其妻張麗真和被告、傅兆蓬均有參與

加僑國際公司所辦理之加拿大移民業務,自訴人與張麗真擁有投資移民者所投資之AGF 基金、APF 基金的實際經營權(被告、傅兆蓬或亦有參與經營、決策,但均無簽發該

2 基金支票的權利,自無法實際掌控),又均為控股公司之成員,則被告與其夫傅兆蓬自不可能未掌管屬家族事業中之其他公司的實際經營權,自訴人雖稱永廈公司的權利是屬於加僑國際公司原股東所有,惟依前揭永廈公司股份轉讓之經過,永廈公司當應係由被告與傅兆蓬所實際經營,因而被告所辯有關永廈公司借款120 萬元加幣給ACC 公司係由伊、傅兆蓬和自訴人談,應與事實相符。

⒋自訴人稱係被告、傅兆蓬等人故意不依90年12月31日所定

合約書之約定,放棄永廈公司對CDC 商場的第一順位抵押權,讓CDC 商場得以貸款返還投資款給投資移民者,且接續提起民事訴訟而引起,固有卷附之合約書及民事判決可證,惟此係屬自訴人、張麗真與被告、傅兆蓬間之內部關係,為渠等間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尚難據此免除前述AG

F 基金、APF 基金所應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⒌有關永廈公司借款120 萬元加幣給ACC 公司既係由自訴人

出面接洽,ACC 公司之負責人又為自訴人之妻,被告陳述「永廈公司是金鷹公司董事長戊○○在香港的投資,當初乙○○欠戊○○與弟弟岳母甲○○○一筆帳,才會讓出抵押順位權……」等語,固有略過部份事實,惟基本事實確實存在,並非捏造而來,且被告係被動接受丙○○採訪,丙○○僅就其所要了解之問題問被告,並無給被告相當充裕之時間,況本案報導之內容非被告所能決定,實難認被告係出於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而為此陳述。

㈧其次,金鷹公司的前身是否加僑國際公司一節,自訴人與被

告間固有爭執,惟金鷹公司既是於83年12月30日核准設立,係一家新成立的公司,乃屬一獨立法人,而加僑國際公司與投資移民者間之糾紛發生在金鷹公司成立之前,縱金鷹公司的業務有部分源自於加僑國際公司,亦難認金鷹公司應承擔該等糾紛,且被告所述金鷹公司「跟以往的加僑國際無關,是一家獨立公司,加僑的移民糾紛本來就不關金鷹的事情」等語之目的,顯係在為其擔任金鷹公司總經理之丈夫傅兆蓬撇清責任,當無捏造不實事實之情形,且自訴人既自稱非加僑國際公司之股東(見前揭加拿大聯邦法院審判庭交互詰問筆錄,譯文見本院卷㈠第405 頁),自與其名譽無關。另被告所稱「我們已經向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提出誹謗的告訴,等待員警查出是誰在網路上造謠誹謗金鷹公司,我們就會直接到法院申告」等語,乃在表達金鷹公司將對在網路上造謠誹謗金鷹公司之人提出追訴,且依被告於自訴人對其提起追加自訴案件(本院96年度自字第217 號誹謗案件)審理中,曾於97年3 月21日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鷹公司授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均影本,見該案卷第45至47頁),報案三聯單上記載受理日期「96年2 月14日17時46分」、案類「妨害名譽」、發生時點「96年1 月16日11時、台北市○○區○○○路○○號3 樓之5 」,勘認被告所稱「我們已經向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提出誹謗的告訴」屬實,況金鷹公司是否對在網路上造謠誹謗金鷹公司之人提出誹謗告訴,除非自訴人自承該些訊息為其所為,否則實與自訴人無涉,自難認被告此段陳述對自訴人之名譽有何影響,被告自不成立加重誹謗罪。

㈨至於該期時報週刊標題記載『金鷹:告乙○○誹謗』,惟依

前揭證人丙○○所證述,此乃周刊編輯自行下的標題,編輯並未與被告接觸,自難認被告使編輯為此行為,自不得認被告曾為此陳述。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被動接受丙○○的採訪,其所述非屬無據,且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內容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認足以毀損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誹謗之犯意所為,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加重誹謗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43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9-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