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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54號自 訴 人 戊○○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被 告 丙○○

丁○○○乙○○上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被 告 甲○○ 女 54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北市○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被訴業務侵占(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部分,均自訴不受理;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五七六號支付命令)部分,均免訴。

丙○○被訴背信(就信託土地於七十八年設定抵押權)部分,自訴不受理。

丙○○、乙○○被訴背信(就信託土地於八十三年設定抵押權)部分,均自訴不受理;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信託土地於八十三年設定抵押權)部分,均免訴。

丙○○、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四七四一號支付命令)部分,均免訴;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遷移自訴人戶籍地址,及向本院聲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自訴人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2年

8 月5 日判決離婚確定),而被告丙○○原擔任臺北市立仁愛國中老師,嗣於67年間申請資遣後,即進入自訴人獨資經營之南港醫院,而受自訴人委託掌管全院財務、自訴人及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重陽文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重陽文康公司)在各銀行之支票、本票及印鑑章。被告丁○○○雖係被告丙○○之二嫂,惟與自訴人從無資金往來,詎被告丁○○○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被告丙○○保管上開支票、本票之機會,由丙○○於81年11月10日起至84年1 月31日止,各以自訴人及重陽文康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共13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75,900元,並交予被告丁○○○而共同予以侵占,復由丁○○○持上開支票、本票,指稱自訴人自81年間起至86年5 月間止,共向其借款13,075,900元借款未償還,而於86年5 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7 月1 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7567號支付命令,命自訴人償還上開借款,而使該院所屬承辦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認被告丙○○、丁○○○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下稱「甲」犯罪事實)。

二、自訴人前於76年6 月30日,以本身獨資經營之南港醫院自有資金1,000 萬元,向案外人洪兩全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50 地號,地目林,面積9,86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與被告丙○○成立信託關係,而將該筆土地於同年7 月29日信託登記於丙○○名下。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78年6 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冒稱該筆土地為其所有,而於同年6 月7 日設定1,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該銀行,作為南港醫院向該銀行借款之擔保,所貸得款項則均為被告丙○○私吞而不知去向,足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嗣被告丙○○又另行起意,於83年2 月21日,將自訴人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土地設定3,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其明知上情之姊夫即被告乙○○,使地政機關所屬負責承辦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足認被告丙○○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下稱「乙」犯罪事實)。

三、自訴人從未向被告甲○○(係被告乙○○之胞妹)借款,甲○○亦明知其情,且其明知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2,825,

000 元之2 紙本票係明知上情之被告丙○○所簽發,而非自訴人以重陽文康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所簽發,詎被告甲○○竟指稱自訴人曾於82年2 月間,持重陽文康公司名義簽發之上開2 紙本票向其借款,且嗣未依期還款,而於84年5 月29日持上開2 紙本票聲請士林地院對自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4年6 月7 日核發84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命自訴人清償上開借款,而該支付命令依被告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臺北市○○區○○路○○號4 樓」之住址送達後,疑由被告乙○○之妻己○○簽收,而未轉知自訴人,致自訴人錯過聲明異議之期間而於同年7 月7 日確定在案。按被告丙○○與甲○○既均明知自訴人從未向被告甲○○借款,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勾串,由被告丙○○以重陽文康公司名義簽發上開2 紙本票,而由被告甲○○持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自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下稱「丙」犯罪事實)。

四、自訴人嗣後因南港醫院遭法院拍賣,乃改住於臺北市○○路○ 段○○○ 號14樓之1 之現住址。詎被告丙○○、甲○○為矇騙自訴人,使被告甲○○取得之上開支付命令得順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竟另行起意,由被告丙○○於86年間將自訴人之戶籍地址遷至被告乙○○所設位於「臺北縣○○鎮○○里○ 鄰○○街○○號」之地址,而被告甲○○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於89年6 月16日(自訴人誤載為同年6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就自訴人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下稱系爭303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272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時,亦將自訴人之住址載為上開地址,致該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文件均送達上開戶籍址,並均由乙○○簽收,而未轉達予自訴人,該件執行程序即在自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終結,且被告甲○○於91年2 月28日承受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旋於91年3 月22日轉售被告乙○○之妻己○○。按被告丙○○與甲○○既均明知自訴人從未向被告甲○○借款,與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串謀,由被告丙○○以重陽文康公司名義簽發上開2 紙本票,而由被告甲○○持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並由被告甲○○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下稱「丁」犯罪事實)。被告丙○○就上開四部分犯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及調卷所得之證據資料(包括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兩造就上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經本院審酌後,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均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就自訴人所指前揭「甲」犯罪事實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普通侵占、業務侵占、背信罪者,依刑法第338 條、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再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如非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應為不受理判決;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丙○○原係夫妻,嗣經士林地院於92年4 月24日以92年度婚字第141 號判決離婚,於同年8 月5 日確定,被告丁○○○則為被告丙○○之二哥陳建三之妻,而與自訴人間原為二親等姻親等情,此有士林地院前揭判決、自訴人、被告丙○○、丁○○○及陳建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可稽,且為自訴人、被告丙○○及丁○○○所不否認,是自訴人與被告丙○○之配偶關係,及其與被告丁○○○之二親等姻親關係,應均自92年8 月

5 日起消滅,在此之前,其等間仍存有前揭配偶或姻親關係,而依自訴人前揭自訴意旨所示,認被告丙○○、丁○○○此部分行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係自81年11月10日起至84年1 月31日止,核係在自訴人與被告丙○○前揭配偶關係,及與被告丁○○○前揭二親等姻關係存續期間,則依前引法條規定,被告丙○○、丁○○○此部分犯罪事實,均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前於93年間即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被告丙○○、丁○○○提起業務侵占罪之自訴,並於93年4 月2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指稱略以:被告丁○○○為被告丙○○之二嫂,而被告丙○○利用保管自訴人支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以自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13張支票(自訴人漏載本票)交予被告丁○○○,金額合計13,075,900元,且虛報自訴人已不存在之假地址,騙取士林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7567號支付命令等語,而該件自訴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自字第6 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受理後,因自訴人未依裁定補正相關事項,經該院於93年6 月3 日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對該件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復因自訴人未依法委任自訴代理人,且未依裁定補正,而經基隆地院於93年11月9 日以93年度自更(一)字第2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等情,此有基隆地院93年度自字第6 號、93年度自更(一)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30 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前揭86年度促字第7567號支付命令全卷,核閱無誤,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經核自訴人於該另件自訴案之上開指述,與其於本件此部分所指被告丙○○、丁○○○之業務侵占事實相同,足認自訴人至遲於93年4 月27日即已知悉其所指被告丙○○、丁○○○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則自訴人自應於前揭6 個月告訴期間內,即至遲應於93年10月27日前提起自訴,如逾6 個月告訴期間,即因不得告訴而不得自訴。而自訴人係遲至96年9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此有其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自訴狀1 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 頁)可稽,顯已逾前揭期間,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丙○○、丁○○○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罪,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另查,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丙○○、丁○○○之前揭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再參酌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因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等法定事由,應停止時效進行等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丙○○、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丁○○○二人,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被告丙○○、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依自訴人前揭自訴意旨所示,自訴人係指稱被告丙○○於81年11月10日起至84年1 月31日止,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支票,並交付被告丁○○○,由丁○○○於86年5 月22日持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使該院所屬承辦該件支付命令事件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其所指此部分行為之時間應為86年5 月22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且核無追訴權時效因法定事由而停止進行之事由,是此部分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5 月22日完成。而自訴人係遲至96年9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自訴,已如前述,顯已逾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是就被告丙○○、丁○○○此部分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被告2 人均免訴之判決。

肆、就自訴人所指前揭「乙」犯罪事實部分:

(一)自訴人指稱其於76年6 月30日,以本身獨資經營之南港醫院自有資金1,000 萬元,向案外人洪兩全買受前揭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50 地號之林地,並因與被告丙○○成立信託關係而於同年7 月29日信託登記於丙○○名下,嗣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78年6 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冒稱該筆土地為其所有,於同年6 月

7 日設定1,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該銀行,作為南港醫院向該銀行貸款之擔保,所貸得款項則為被告丙○○私吞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及被告丙○○另於83年2 月21日,將上開信託土地設定3,000 萬元抵押權予其明知上情之姊夫即被告乙○○,而認被告丙○○、乙○○此部分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惟查自訴人與被告丙○○原係夫妻,嗣經士林地院於92年8 月5 日判決離婚確定,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三姊己○○之夫,與自訴人間原為二親等姻親等情,此有被告丙○○、乙○○及己○○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自訴人與被告丙○○之配偶關係,及其與被告乙○○之二親等姻親關係,應均自92年8 月5 日起消滅,在此之前,其等間仍存有前揭配偶或姻親關係,而依自訴人前揭自訴意旨所示,認被告丙○○於78年6 月7 日將上開信託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另被告丙○○、乙○○就上開信託土地於83年2 月21日設定抵押權部分之行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犯罪時間分別為78年6 月7 日、83年2 月21日,核均係在自訴人與被告丙○○前揭配偶關係,及與被告乙○○前揭二親等姻關係存續期間,則依前揭參、一之說明,被告丙○○、乙○○此部分犯罪事實,均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於93年間向基隆地院對被告丙○○、丁○○○提起前揭93年度自字第6 號業務侵占等案件自訴時,曾另指稱略以:被告丙○○以自訴人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前揭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5

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1,200 萬元,並以南港醫院名義為借款人,所借款項不知去向,更進一步勾結明知其事之姊夫即被告乙○○就上開土地為乙○○設定抵押權3,000 萬元,使登記機關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語,嗣經基隆地院以前揭93年度自更(一)第2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此有基隆地院前揭93年度自字第6 號、93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30 頁),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經核自訴人於該另件自訴案之上開指述,與其於本件此部分所指被告丙○○背信,及被告丙○○、乙○○共同背信之事實相同,足認自訴人至遲於93年4 月27日即已知悉其所指被告丙○○、乙○○此部分背信之犯罪事實,則自訴人自應於前揭6 個月告訴期間內,即至遲應於93年10月27日前提起自訴,如逾6 個月告訴期間,即因不得告訴而不得自訴。而自訴人係遲至96年9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自訴,已如前述,顯已逾前揭期間,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被告丙○○被訴背信罪,及被告丙○○、乙○○被訴共同背信罪,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另就自訴人所指被告丙○○於83年2 月21日,將自訴人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土地設定3,000 萬元抵押權予其明知上情之姊夫即被告乙○○,使地政機關所屬負責承辦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行為時間係在83年2 月21日,則依前揭參、二(二)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核無追訴權時效因法定事由而停止進行之事由,則此部分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前揭行為時間即83年2 月21日起算,而於93年2 月21日完成。而自訴人係遲至96年9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既如前述,自已逾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是就其所指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亦應為被告丙○○、乙○○均免訴之判決。又自訴人雖以被告乙○○嗣於96年9 月5 日行使上開抵押權而獲清償,並塗銷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據以指稱被告丙○○、乙○○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惟被告丙○○、乙○○此部分清償、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參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24頁所附該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所示),其行為時間既係在96年9 月5 日,與自訴人所指被告丙○○、乙○○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相距逾13年,顯非同一或連續行為,是無論上開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是否另成立犯罪,均顯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追訴權時效進行、計算及完成無何影響,自訴人指稱被告丙○○、乙○○此部分行為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自屬誤會。

伍、就自訴人所指前揭「丙」犯罪事實部分:自訴人指稱其從未向被告甲○○借款,甲○○亦明知其情,詎甲○○竟稱自訴人曾於82年2 月間,持以重陽文康公司名義簽發(實際上係由被告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2 紙本票向其借款,且嗣未依期還款,而於84年5 月29日持該2紙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4年6 月7 日核發84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命,命自訴人清償上開借款確定在案,認被告丙○○、甲○○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自訴人所指,其行為時間係在84年5 月29日,則依前揭參、二(二)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丙○○、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核無追訴權時效因法定事由而停止進行之事由,則此部分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前揭行為時間即84年5 月29日起算,而於94年5 月29日完成。而自訴人係遲至96年9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自訴,已如前述,已逾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是就其所指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被告丙○○、甲○○均免訴之判決。

陸、就自訴人所指前揭「丁」犯罪事實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二、自訴人指稱被告丙○○為使被告甲○○取得之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得順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乃另行起意,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於86年間(依本件卷證資料,未能明確認定其正確時間,亦無從認定經計算至自訴人於96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自訴時止,是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將自訴人之戶籍遷至被告乙○○所設位於「臺北縣○○鎮○○里○ 鄰○○街○○號」之地址,而被告甲○○嗣於89年6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就自訴人原所有系爭303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時,即以該址作為自訴人之送達地址,認被告丙○○、甲○○此部分行為涉共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一)士林地院84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 件;(二)被告甲○○於89年6 月16日向本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及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722 號執行卷宗封面、送達證書(送達文書為本院該件89年7 月4 日查封登記書乙件)、90年7 月18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各1 件;(三)系爭303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甲○○就被告甲○○曾持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於84年5 月29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該院84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及被告甲○○曾於89年6 月16日,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自訴人原所有系爭303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等情,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自訴人係自行辦理戶籍遷移至前揭「臺北縣○○鎮○○里○ 鄰○○街○○號」地址之手續,且如附表二所示之2 張本票係因自訴人透過己○○向被告甲○○等親友借款,而由自訴人自行簽發交付己○○收執作為擔保,嗣因自訴人未依期還款,己○○乃將該2 紙本票交予被告甲○○,由甲○○持以聲請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略以:己○○曾向其表示自訴人要借錢,其即交付12萬元予己○○轉交自訴人,嗣自訴人未依約還款,其乃授權並配合己○○委請律師處理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曾於84年5 月29日持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該院84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嗣再於89年6 月16日,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自訴人原所有系爭303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272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嗣該筆土地係由被告甲○○以債權人之地位承受,經本院於91年2 月28日核發系爭303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此有士林地院84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甲○○於89年6 月16日向本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722 號送達證書(送達文書為89年

7 月4 日查封登記書乙件)、系爭303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84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72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自訴人及被告丙○○、甲○○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次查,自訴人與被告丙○○之戶籍住址原均設於「臺北縣○○鎮○○里○ 鄰○○街○○號」即被告乙○○戶內,嗣由自訴人與被告丙○○於84年1 月5 日於該同址創立新戶,並以被告丙○○為戶長,而自訴人戶籍地址雖曾於86年11月11日遷至臺北市○○區○○路○○號○ 號,惟嗣又再遷回上開臺北縣○○鎮○○里○ 鄰○○街○○號之住址,且迄89年7 月31日均未遷移其戶籍住址,而被告甲○○於89年6月16日持士林地院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自訴人為前揭強制執行時,其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即自訴人之住址即為上開「臺北縣○○鎮○○里○ 鄰○○街○○號」之地址等情,此有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於89年7 月31日核發自訴人與被告丙○○之戶籍登記謄本、被告甲○○之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 件附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72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足認自訴人之戶籍住址於84年1 月5 日前即已設於上開「臺北縣○○鎮○○里○鄰○○街○○號」之地址,且迄至89年7 月31日止均未遷移變更,則本院於受理前揭89年度執字第1272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後,於89年7 月4 日囑託郵政機關送達前揭「89年7 月4 日查封登記書」等文件,經郵政機關於同年

7 月5 日送達,而由設籍同址之被告乙○○以自訴人「姊夫」之身分代受送達,送達程序並無不合。自訴人指稱其戶籍住址係於86年間始遷入上開「臺北縣○○鎮○○里○鄰○○街○○號」之地址,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其復未舉證證明,則其以該項指述為據,指稱被告丙○○於86年間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戶籍住址遷至上開「臺北縣○○鎮○○里○ 鄰○○街○○號」之地址,自屬無據。

(三)另查,自訴人前於82年間,曾透過與其有姻親關係之己○○向包括被告甲○○在內之親友借款,其中被告甲○○係借予12萬元,且自訴人嗣未依約還款,被告甲○○乃同意並授權己○○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前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件97年8 月6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自訴人於82年間向伊表示需要用錢,請伊幫忙借款週轉,伊乃代自訴人向包括被告甲○○等親友借款,共籌得270 萬元交予自訴人,自訴人當時表示借用一、二個星期即還款,並曾簽發一張支票交予伊收執,嗣該支票屆期後,自訴人要求伊勿提示,並換開另紙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先後共換開了二、三次支票,嗣因自訴人表示其已無支票,乃於82年2 月11日當場立具一紙借據予伊收執;上開借款,其中12萬元係透過伊向被告甲○○所借得,經甲○○交付現金予伊轉交予自訴人,甲○○亦知悉該筆款項係借予自訴人,並因伊與自訴人有姻親關係,伊乃向自訴人表示款項係向被告甲○○所借,而以被告甲○○為借款名義人,俾將來還款期限屆至時,較易索討,嗣因自訴人遲未依約還款,伊乃告知被告甲○○,取得甲○○之同意及授權,並會同伊委請律師辦理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向自訴人索討欠款,上開支票、借據均係由伊負責保管,前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亦係由伊與律師連繫處理,被告甲○○僅係授權並配合伊辦理,並不了解自訴人所欠款項之正確金額及詳情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至77頁),核與被告丙○○、甲○○前揭所辯相符,堪予採信。再參自訴人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即勞保詐領案),經士林地院以79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8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1 號、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40 號、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所附自訴人之前案紀錄表),自訴人並自承其因該件勞保詐領案,於78年間被法院收押致財務發生危機,曾應律師及被告丙○○之要求,簽發許多支票、借據及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刑事綜合自訴狀所載),及被告甲○○以如附表二所示之2 紙本票,持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前揭84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依址送達自訴人當時擔任負責人之南港醫院所在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4 樓」,係蓋用自訴人本人即「戊○○」之印章收受,此有該件支付命令及所附支付命令聲請書於84年6 月17日下午4 時送達予自訴人收受之送達證書1 件附於該件卷內可稽,而自訴人並未對該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其當時對於該件支付命令所載前揭借款債權自無爭執。綜上事證以觀,足認自訴人確於82年間透過己○○向包括被告甲○○在內之親友借款,其中12萬元係向被告甲○○所借,己○○並向自訴人表示借款名義人為被告甲○○,嗣因自訴人未依約還款而衍生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自訴人雖指稱上開支票、借據及協議書所載均屬未實際發生之假債權,惟均未舉證證明其情,另其指稱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南港醫院前揭地址後,疑係由己○○所簽收之說,亦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均無可採。自訴人既曾於82年間透過己○○向被告甲○○等人借款,並以被告甲○○為借款名義人,則如附表二所示之2 紙本票所表彰之債權自屬真正,自訴人與被告甲○○間即存有上開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甲○○於自訴人嗣未依約還款時,以借款名義人即債權人之地位,授權並配合己○○處理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嗣並以債權人地位承受取得系爭303 地號土地所有權,再轉售予被告乙○○之妻己○○,自均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之意圖,自訴人僅據前詞即指稱被告丙○○、甲○○此部分行為涉共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顯非可採。自訴人就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前揭證據方法,顯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甲○○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有此部分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甲○○均無罪之諭知。

柒、至於自訴人原另指稱被告丙○○於掌管自訴人獨資經營之南港醫院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南港醫院鉅額資金挪移存入其私人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嗣於78年及81年間,分別買受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聯德醫院大樓,及臺北縣新莊市之新莊醫院大樓,而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與其前揭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惟按於配偶間犯業務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與被告丙○○原係夫妻,嗣經士林地院於92年4 月24日以92年度婚字第141 號判決離婚,於同年8 月5 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自訴人與被告丙○○之夫妻關係應自92年8 月5 日起消滅,在此之前,其二人間仍存有配偶關係,而依自訴人前揭自訴意旨所示,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係在78年及81年間,核均係在其二人配偶關係存續期間,則依前引法條規定,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須告訴乃論,並與自訴人所指前揭犯罪事實均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自訴人嗣已於96年12月4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此部分自訴,有其所提「刑事撤回部分自訴狀」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則關於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之訴訟繫屬即行消滅,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審理及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檢具繕本)。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

┌─┬──┬────┬──────┬──────┬──────┬─────┬─────┬───────┐│編│票據│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號 │金額(新臺│ 備 註 ││號│種類│ │ │ │ │ │幣:元) │ │├─┼──┼────┼──────┼──────┼──────┼─────┼─────┼───────┤│ 1│支票│戊○○ │上海商業儲蓄│81年11月10日│ │NHA0000000│ 1,000,000│ ││ │ │ │銀行東台北分│ │ │ │ │ ││ │ │ │行內湖辦事處│ │ │ │ │ │├─┼──┼────┼──────┼──────┼──────┼─────┼─────┼───────┤│ 2│支票│戊○○ │上海商業銀行│81年11月15日│ │NHA0000000│ 3,000,000│ ││ │ │ │東台北分行內│ │ │ │ │ ││ │ │ │湖辦事處 │ │ │ │ │ │├─┼──┼────┼──────┼──────┼──────┼─────┼─────┼───────┤│ 3│支票│戊○○ │上海商業銀行│82年3月10日 │ │NHA0000000│ 1,000,000│ ││ │ │ │內湖分行 │ │ │ │ │ │├─┼──┼────┼──────┼──────┼──────┼─────┼─────┼───────┤│ 4│支票│戊○○ │上海商業銀行│82年3月10日 │ │NHA0000000│ 3,000,000│自訴人誤載支票││ │ │ │內湖分行 │ │ │ │ │號碼為「NHA020││ │ │ │ │ │ │ │ │3417」號 │├─┼──┼────┼──────┼──────┼──────┼─────┼─────┼───────┤│ 5│支票│戊○○ │上海商業銀行│82年3月10日 │ │NHA0000000│ 120,000│ ││ │ │ │內湖分行 │ │ │ │ │ │├─┼──┼────┼──────┼──────┼──────┼─────┼─────┼───────┤│ 6│本票│戊○○ │萬泰商業銀行│81年12月31日│81年12月31日│ CB0000000│ 1,031,000│ ││ │ │ │城東行 │ │ │ │ │ │├─┼──┼────┼──────┼──────┼──────┼─────┼─────┼───────┤│ 7│本票│戊○○ │臺灣土地銀行│82年1月18日 │ 82年3月11日│ BI0000000│ 136,000│ ││ │ │ │古亭分行 │ │ │ │ │ │├─┼──┼────┼──────┼──────┼──────┼─────┼─────┼───────┤│ 8│本票│戊○○ │臺灣土地銀行│82年1月27日 │ 82年2月20日│ BI0000000│ 1,200,000│ ││ │ │ │古亭分行 │ │ │ │ │ │├─┼──┼────┼──────┼──────┼──────┼─────┼─────┼───────┤│ 9│本票│戊○○ │臺灣土地銀行│82年1月27日 │ 82年3月5日│ BI0000000│ 300,000│ ││ │ │ │古亭分行 │ │ │ │ │ │├─┼──┼────┼──────┼──────┼──────┼─────┼─────┼───────┤│10│支票│重陽文康│泛亞商業銀行│82年1月30日 │ │ PA0000000│ 11,300│自訴人誤載票據││ │ │公司 │儲蓄部 │ │ │ │ │種類為「本票」│├─┼──┼────┼──────┼──────┼──────┼─────┼─────┼───────┤│11│支票│重陽文康│第一商業銀行│83年11月30日│ │HA0000000 │ 1,000,000│ ││ │ │公司 │城東分行 │ │ │ │ │ │├─┼──┼────┼──────┼──────┼──────┼─────┼─────┼───────┤│12│支票│重陽文康│第一商業銀行│84年1月31日 │ │HA206248 │ 1,000,000│ ││ │ │公司 │城東分行 │ │ │ │ │ │├─┼──┼────┼──────┼──────┼──────┼─────┼─────┼───────┤│13│本票│重陽文康│臺灣土地銀行│82年2月11日 │ 83年6月30日│ BI0000000│ 290,000│ ││ │ │公司 │古亭分行 │ │ │ │ │ │└─┴──┴────┴──────┴──────┴──────┴─────┴─────┴───────┘附表二:

┌─┬──┬────┬──────┬──────┬──────┬─────┬─────┐│編│票據│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號 │面額(新臺││號│種類│ │ │ │ │ │幣:元) │├─┼──┼────┼──────┼──────┼──────┼─────┼─────┤│ 1│本票│重陽文康│臺灣土地銀行│ 82年2月11日│ 82年7月31日│BI0000000 │ 110,000││ │ │公司 │古亭分行 │ │ │ │ │├─┼──┼────┼──────┼──────┼──────┼─────┼─────┤│ 2│本票│重陽文康│臺灣土地銀行│ 82年2月11日│ 82年7月31日│BI0000000 │ 2,715,000││ │ │公司 │古亭分行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10-20